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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2民初553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法定代表人:贾某。 原告***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接被告石家庄恒大御景半岛回迁区3#地东南角小商店及彩钢板围蔽拆除工程,定价合计39443.23元。接到工程后原告依被告的定价通知单进行了施工,均是垫资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让原告开出税务票据,原告依约开出票据。后找到被告,被告仍拒不给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43.23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承接被告石家庄恒大御景半岛回迁区3#地东南角小商店及彩钢板围蔽拆除工程。原告提交定价通知单,其中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石家庄恒大御景半岛回迁区3#剩余主体及配套工程(一标段),接收单位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内容为确定石家庄恒大御景半岛回迁区3#地东南角小商店及彩钢板围蔽拆除工程定价合计39443.23元;提交某乙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工程认价申请单,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石家庄恒大御景半岛回迁区3#地剩余土地及配套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为***153****6098,工程名称为3#地东南角围墙外彩钢板围蔽、迁移8间小商店,合计39443.23元,施工单位处盖有“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七项目部”章;提交2019年1月22日给被告开具的金额为39443.23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备注处显示代开企业名称为***,石家庄恒大御景半岛回迁区剩余主体及配套工程(一标段)东南角围墙外彩钢板围蔽;提交2019年1月22日原告缴纳申报代开发票预收税款的税收完税证明3份。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交定价通知单、某乙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工程认价申请单、给被告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9443.2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9443.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44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