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24民初336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柏家沟镇柏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39617011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法库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兴法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24MB1870358D。 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与被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法库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库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8411.12元;并暂按九级伤残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我从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第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153280元。总计人民币241691.12元(开庭时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法库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对以上费用241691.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法库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是法库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招标人,被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四标段中标人(以下简称千玺公司),千玺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2020年11月8日,在我家施工时,我要求靠大门东侧挖坑,***执意在大门中央向四周挖,并且没有安装任何安全防护投施及照明、安全警示,导致我当天晚上10时左右去自家门外厕所时掉入深坑,直到次日凌晨4时左右被发现后送医院住院治疗58天。 被告***辩称,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他们家要求在其院门口施工,施工时他们夫妻都在现场,当天下午4点后到他们家嘱咐坑沟晚上无法回填,出行注意安全。以上说明他们家自愿铺投管线,坑沟位置自选,施工时又在现场,对危险区域主观是明知的,去他们家嘱咐也尽到警示义务。 被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千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们与***签订了协议,约定发生任何损失由***承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该工程村民人尽皆知,均同意安装,挖坑位置是他们家自选,挖坑时在现场,又特别嘱咐注意安全。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法库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辩称,我中心不同意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中标人不得转包第三人,伤亡损失由承包人负责。我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在管理中履行了管理职责,包括5次调度会都进行安全方面要求,强调开沟当日回填等,还多次对该标段进行检查及约谈项目经理,还进行了复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被告法库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执法中心)与被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玺公司)签订《法库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担违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责任。千玺公司中标后,将其承建的法库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四标段委托***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法库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第四标段。 2020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家施工,在其家大门口处挖坑用于自来水管线铺设,收工时因未完成工作故没有进行回填,亦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当日晚10时许,***在去自家厕所时掉入坑内,次日凌晨被救出后送往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主要诊断为压缩性t12胸椎骨折。伤残等级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性占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的损失:1、依据有效票据,确定医疗费56971.12元、护理费16240元、鉴定费1000元;2、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关数据,确定误工费5572.5元[17237元/年÷365×(58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7280元(31820元×20年×20%);3、依据本地出差标准,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4、依据病案医嘱,确定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施工期间不设安全警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而***明知自家门前有工程坑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故***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自负次要责任。被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法库县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履行了己方职责,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关于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确定损失的70%,被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79.78元(56971.12元×70%);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900.75元(5572.5元×70%); 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368元(16240元×70%); 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5800元×70%); 五、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30元(900元×70%); 六、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80元(400元×70%); 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096元(127280元×70%); 八、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被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原告***负担300元。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负担598元,原告***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退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每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