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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法库县某某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24民初3918号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库县某某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法库县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77,667.44元(3,226,067.44元-1,750,000.00元-98,400.00元);2.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77,667.44的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3.被告支付质保金98,400.00元;4.被告支付质保金98,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4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以上本息合计(暂计):1,516,800.56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2日,原告中标法库县卧牛石中心敬老院改造提升工程项目。该项目招标人为法库县某某中心,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法库县,中标内容为法库县某某敬老院改造提升工程,中标金额为3,280,0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3%,质保期为1年。该项目中标后,202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22年8月5日原告依约开展施工作业。2023年8月18日该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多方共同盖章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24年1月17日,经被告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完成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做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为3,226,067.44元。原、被告就该审核金额均予以确认,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1,750,000.00元,欠付工程款1,476,067.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付,无奈,原告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中心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因为财政一直没有拨款,我单位一直也积极向财政进行申请,但是财政一直没有批复拨款,所以现在没有资金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7月12日,某某公司中标法库县某某敬老院改造提升工程,发包人为法库县某某中心,中标价格为3,280,000.00元,施工范围为对某某敬老院进行维修改造。该敬老院占地面积27840平方米,建筑面积6434.48平方米,为地上四层(局部五层)砖混结构建筑,设168个床位。改造内容包括建筑及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等。202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3,280,00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付款周期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40%,付款至总工程款的30%,完成至总工程量的70%,付款至总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工程款的85%,工程决算后,按财审值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7%,余额为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开竣工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工程地点为法库县某某敬老院。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2023年8月18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载明:验收范围及数量为本项目包括的建筑装饰工程、铁艺大门、铁艺围栏工程、道路工程、电气工程、照明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签证变更全部工程内容。结论为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技术资料完整,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某某中心、设计单位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法库县某某监理站与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均盖章签字确认。 2024年1月17日,经某某中心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项目定案金额为3,226,067.44元。某某中心已经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75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按要求完成工程施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某某中心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中心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经某某中心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项目定案金额为3,226,067.44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某某中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7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476,067.44元[其中包含质保金98,400.00元(3,280,000.00元×3%)],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现质保期已过,某某中心应支付工程款1,377,667.44元及质保金98,400.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双方合同虽无利息的约定,但某某公司资金被长期占用,某某中心应承担给付利息义务。案涉工程于2024年1月17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某某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从2024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377,667.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24年8月18日质保期满,某某中心应支付某某公司质保金,某某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从202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98,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库县某某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77,667.44元; 二、被告法库县某某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377,667.4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法库县某某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98,400.00元; 四、被告法库县某某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98,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1.00元,原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8,451.00元,由被告法库县某某中心负担18,451.00元,由被告法库县某某中心直接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法库县某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