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4民初3025号 原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柏家沟镇柏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70-2号1-32-1。 被告: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和谐佳园21号106、10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玺建设)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玺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城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玺建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3,437.8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给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暂计79,000.00元(以4,813,437.8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万城置业)在欠付被告一(***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开始,原告作为施工方,在被告二(万城置业)开发建设的“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项目中负责土石方工程施工。该项目被告二(万城置业)为发包人,被告一(***奥)为施工总承包。原告与被告一(***奥)根据土石方±0.00以上及±0.00以下部位,分别签订了《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土方工程(±0.00以上)施工合同》、《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土方工程(±0.00以下)施工合同》及《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土方工程(±0.00以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展开施工,该工程项目现已完工。被告一(***奥)于2021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启动该工程分包结算,经双方核对签认,于2022年5月16日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2份,对原告施工总造价予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分别为:±0.00以上工程总造价:14,479,250.00元,±0.00以下工程总造价:4,525,647.55元,总计造价金额:19,004,897.55元。截止目前被告一(***奥)已累计支付14,191,459.74元,尚欠工程款4,813,437.81元至今未予支付。同时,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一(***奥)应在结算后30日内付清结算款项,因此应自2022年6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二(万城置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查明欠付被告一(***奥)工程价款金额后,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公司目前运营艰难,现原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该工程系被告二(万城置业)与原告协商完毕并进行施工,在被告一(***奥)进场前原告已开展相关施工,经过被告二(万城置业)允许将涉案土方工程切割为原告施工并指定由被告一(***奥)作为施工总承包与原告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现场文明施工,合同价款的组成包含了工程所需要的全部人工、材料机械、安装、管理费、利润、税金及其他全部费用,实际上是被告一(***奥)与被告二(万城置业)共同将该工程整体切割并违法分包给原告,被告二(万城置业)对其知情,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在接到起诉后,我公司认为此土方工程造价金额属于被告二(万城置业)与原告达成的一致,我公司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截至目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约为75%,我公司的甲方(被告二万城置业)针对土方对我公司的整体付款没有超过75%,该合同内容我公司没有收到配合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并没有占用土方的费用用于我公司其他经营项目,所以建议被告二(万城置业)能够支付该部分费用。 万城置业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合同相对方,且原告系专业分包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均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提起给付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而第二款则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根据上述法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更不能随意扩大被告责任范围。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我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实施的是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按该作业未超出原告资质和经营范围,且该工程亦非普通劳务作业,并不具备有关司法解释适用条件。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也不符合立法思想及原则,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依照合同顺位主***,向我公司进行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31日,千玺建设为专业分包单位,万城置业与千玺建设对案涉工程进行约谈,《工程约谈记录》内容如下:约谈主题为法库城市之光项目土方工程,参加人员为万科工作人员及供应商千玺建设**,约谈内容为工程内容、报价等,该次约谈为第一次约谈。2019年9月29日,万城置业与千玺建设对案涉工程进行再次约谈,《工程约谈记录》内容如下:约谈主题为法库城市之光项目土方工程,参加人员为万科工作人员及供应商千玺建设**,约谈内容为在双方第二次约谈(2019年6月6日)的基础上,针对土方开挖且外排至登仕堡(实际运距为63公里)的含税综合单价,经双方同意并确认为75.00元/㎡,税率为9%。该次约谈为第三次约谈。 2019年7月(合同封皮记载时间),万城置业与***奥签订《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奥称签订补充合同时间大概在9月份,2019年7月11日***奥与万科进行了约谈。 2019年甲方***奥(发包方)与乙方千玺建设(承包方)签订《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土方工程(±0.00以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A-SYFK-专业分包-001),该合同未署签订时间,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土方工程(±0.00以上)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包质量、现场文明施工”,合同造价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造价15,275,977.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工期以甲方要求为准。同年,双方又签订《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土方工程(±0.00以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A-SYFK-专业分包-004),该合同同样未署签订时间,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土方工程(±0.00以上)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包质量、现场文明施工”,合同造价为固定单价,暂定工程量,合同造价3,874,986.39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工期暂定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具体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202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土方工程(±0.00以上)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DA-SYFK-专业分包-004-补01),对合同编号为DA-SYFK-专业分包-004合同内容进行了调整,调整后新增合同价693,486.15元,原合同总价调整为4,568,472.54元。 2022年5月16日,双方就以上工程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其中±0.00以上土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4,479,250.00元(结算编号:DA-SYFK-专业分包-003-竣,对应合同编号为DA-SYFK-专业分包-001);±0.00以下土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4,525,647.55元(结算编号:DA-SYFK-专业分包-004-竣,对应合同编号为DA-SYFK-专业分包-004)。两项合计总金额为19,004,897.55元。至起诉之日起,仍欠付千玺建设工程款4,813,437.81元。 2023年1月9日,万城置业向本院回复,具体内容如下:我公司应当向***奥支付工程款总计249,143,720.31元,目前已经支付的全部金额为195,011,248.76元。后又向***奥支付了2,500,000.00元的现金,截至目前已累计实际付款197,511,248.76元。 另查明,***系万城置业工作人员,其从2019年7月18日开始与千玺建设现场工作人员***添加微信,并通过微信对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内容、标准、进度、工程量等进行沟通。千玺建设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时间持续到2021年4月22日。 2022年11月28日,千玺建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22)辽0124民初3025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奥、万城置业名下网络查控中的银行存款4,892,437.81元或网络查控中查询到的其他等价值财产,期限一年,千玺建设支出保全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千玺建设在***奥与万城置业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前,就已在2019年5月31日就施工内容、价格等与万城置业通过《工程约谈记录》方式形成要约,并通过工程的具体施工达成合意。在施工过程中千玺建设按照万城置业的要求,于2019年7月18日举办开工典礼并开始施工,在全部施工中,千玺建设均直接与万城置业履行合同,接受万城置业管理及考核、计量、计价。千玺建设进场施工后,***奥与万城置业才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并于2019年9月11日才举办开工典礼开始施工。即使在***奥举行开工典礼后,千玺建设与万城置业仍就土方施工于2019年9月29日进行工程约谈,对于土方开挖及外排的价格进行约定,***奥非约谈当事方。故***奥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万城置业系案涉工程中千玺建设真正的合同履行相对方。就千玺建设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奥仅是按照万城置业要求,将该部分工程以分包名义转给千玺建设。***奥就千玺建设施工并未履行管理义务,对千玺建设的相应管理均有万城置业进行,***奥没有派驻负责人、技术人员及安全人员等,未对原告施工工程部分进行组织管理,按万城置业付款进度向千玺建设付款。造成最终对千玺建设欠款,也是由于万城置业怠于支付***奥工程款。结合上述情况,万城置业与***奥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奥对欠付千玺建设工程款4,813,437.81元无异议,万城置业虽有异议,但其系合同实际履行方,应对***奥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与***奥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千玺建设主张以4,813,437.8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13,437.81元; 二、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以4,813,437.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2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0.00元,原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70.00、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45,940.00元。 保全费5,000.00元,原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0、法库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千玺建设有限公司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邸 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冯 丹 ‎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