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14民初22202号
原告:冉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一:沈阳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被告二:沈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沈阳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2025年3月27日,原告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