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23民初510号 原告:***,女,1947年5月14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甘泉路4-1号(1-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4789部队,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789部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因原告与被告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被告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0.00元,故原告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 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