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23民初510号
原告:***,女,1947年5月14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甘泉路4-1号(1-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4789部队,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789部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因原告与被告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被告沈阳森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0.00元,故原告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 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