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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8号(黑旋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向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2)辽1021民初1782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42500元、利息104425元(暂计算2020年3月8日至2022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间隔天数为845天,利息标准为当期的LPR(4.05%)上浮50%),并从2022年7月1日以74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75%计算利息直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泥水处理系统设备未验收,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泥水处理系统已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到货款和质保金。首先,被上诉人不提供验收的必备条件、不履行验收义务,导致设备无法完成最终验收,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设备已验收。案涉设备在2019年3月7日,由双方进行验收并在《ZXS-300(30)泥水分离设备调试验收方案》签字确认,案涉报告的各项显示均为“YES”,可以看出设备已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是泥水处理系统,但是相关的验收是在被上诉人处进行的,通过现在验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现场提供的是清水,无法进行“泥水”最终分离试验,是被上诉人人故意不提供泥水进行测验,其责任在被上诉人。同时按照采购合同第8条的约定,可以认定验收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但是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通知上诉人要求验收的证据材料,故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故意不验收,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应认定设备已验收。其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相关设备已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12日***说“冲砂泵轴承座漏油,你们准备密封件带来”;2019年5月20日***说“制浆泵,同时可以起到搅拌的作用,是吧!用来搅拌的回到浆箱的管路,在泥浆箱李的部分是怎么布置的现在看搅拌的效果不好”,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说“那个泥浆箱里面有一个推流器开了么,液下的跟螺旋桨一样的”,***说“开了”;2019年7月13日***给上诉人发了两段视频,并说“压力一下一下的,是不是堵了”上诉人公司员工问“有进浆吗”“就是预筛有浆来吗”,***回答“有”;2019年8月7日,上诉人问“**,试验进展如何”***回复“泥浆泵有问题,太小了,排渣很困难,我们着手买新泵呢”;2019年9月5日,上诉人问“**,试验的进度如何了”,***回答说“掘进了,今天开始的,掘进200多毫米”,上诉人公司问“情况如何流量能满足吗”,***说“排渣效率很低”;2019年10月3日***说“我们想要挖坑,沉到地面一下,我们都要尝试一下,看看效果,多掌握一些经验”等可以看出泥水处理系统已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人民法院也应该认定上诉人的设备已验收。最后,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后续款项,可推定案涉设备已验收。机械有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员工***的微信记录:2019年5月20日,上诉人工作人员**问“**,您好!我们设备的第三次款您这边帮忙处理的怎么样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没问题,款肯定帮你申请,但是现在机器一直没有启动呢,估计怎么也得启动了以后能付款,我估计”;2019年7月2日,上诉人工作人员**说“**,款的事儿怎么样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鹏哥,您放心,这几天我忙,你的事我给你版,有这事你放心不”**回复说“好的,**,公司催的紧,还请**帮忙多费心”,***回复“你放心,款我给你上去”;201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员工***说“就那款,那款已经往上走了,走上去等审批现,但是现在我们领导那边的意思得等,必须等到设备转上之后才行,才能给你付这个款”;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员工***的微信聊天:2020年11月9日,***说“**,您好我是上次到你们公司这边来的,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我那个款,您现在帮我报上去了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回答“**,我才给领导打电话。说年底结欠款时候结。目前资金确实紧张”;2020年12月8日,上诉人工作人员***说“**您好,我是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说“0K,找到了,提上去了”,上诉人工作人员***又问“**这个月可以付吗”,***回复“二十号看看,近期没有计划”,通过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认可拖欠上诉人后期款项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可看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人的设备验收不合格的问题,所有聊天记录中均不存在上诉人的设备未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聊天事项,尤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采购部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被上诉人也多次进行了各种试验,设备是正常运转的,故人民法院应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产品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2、从交易习惯也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已验收。按照合同第8条的约定,验收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但是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通知上诉人进行验收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表现出需要进行验收,故应该推定设备已经验收。在实践中,被上诉人作为买方最关心的就是设备的使用价值和实际操作功能,假设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未验收,设备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使用要求,那么为什么从2019年3月至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为何被上诉人还要使用上诉人“未验收”的产品进行生产实验呢为何不要求上诉人退货为何在上诉人催要货款时仅表述最近资金困难而不明确说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未验收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不符合常理。通过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被上诉人已正常使用设备并多次向上诉人咨询技术方案这一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客观行为和生活的一般经验并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已使用案涉设备且设备已验收的事实。3、《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验收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适用两年的验收期间,即从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验收异议的,法定验收期满后应推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已验收合格。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设备已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从设备安装完成至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期间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设备未验收的问题。同时《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验收期间,被上诉人从收到设备至一审开庭已超过三年,在三年期间内被上诉人未提出设备存在验收不合格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民法典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及第十四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的设备已交付近四年,被上诉人作为设备的买受方,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验收问题且已经实际使用该设备,故应认定上诉人设备已验收,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于“已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设备已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履行支付后期款项的义务。 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反诉称被告现场不具备验收条件、不履行验收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情况为,自原告将涉案合同设备运抵被告现场后,双方进行了多次验收,结果均未合格。被告曾就产品的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态度敷衍,拒不面对。2018年8月3日,双方签订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四期,15%预付款、40%提货款、验收合格后付35%、质保金10%。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将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后由被告公司进行接收,该接收仅限于产品数量和外观状况。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后由被告公司进行验收,验收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确认。被告公司按期支付预付款、提货款后,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24日分批次将泥浆箱、清水箱、栏杆若干、木箱等设备零部件运抵现场,随后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安装。2019年3月7日,双方进行初次验收并签署《泥水分离设备调试验收方案》,除设备安装外,整份方案中需要双方就产品验收填写的结论处有15项。测试后,结果为空白无结论10项,有问题4项,未安装1项,也进一步证明了产品并未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5月12日被告对设备的部分性能进行测试时发现质量问题,告知原告“冲砂泵轴承座漏油”;2019年5月19日,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又发现“制浆泵给泥浆箱供浆的蝶阀关不严”,将问题反馈给原告后,原告答复“到时候我们带几个过来更换,阀门质量问题吧。”很明显,此时原告公司人员已经知道其产品部件的质量弱点,试图想通过更换同一部件来掩盖问题。2019年5月20日,被告公司又发现问题并告知原告整体测试结果为“制浆泵,现在看搅拌的效果不好。”原告收到问题后并没有给被告合理的解决方案,而是以不了了之的态度进行处理。随后,在发现问题后的20天才安排临近出差的人员到被告公司现场看下情况。而后至今原告也没有彻底解决上述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产品在被告厂区停放,双方至始至终未对产品进行最终验收。二、原告提交与被告公司采购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1、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告并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2、根据原告诉状中提出与被告公司***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19年1月添加微信好友后,双方沟通始终围绕新签订的编号G19078078买卖合同,此合同并非涉案的G18009879采购合同。2019年7月10日,在原告频繁发送微信信息后,***向其明确“我也是半路接的”。因此,与涉案合同履行经过不了解、不知情的人的对话,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拖延不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82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原告未将产品质量问题修缮并经双方验收前,被告不应向其支付验收合格款和质保金。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2500元,利息104425元(暂计算2020年3月8日至2022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间隔天数845天,利息标准为当期的LPR上浮50%),并从2022年7月1日以74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泥水处理系统一套,交货时间2018年9月20日,工期45天。合同总金额1650000元(含16%专用增值税发票)。原告为乙方,被告未甲方。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5%作为预付款,乙方按照甲方工期、质量要求完成产品生产,产品完成发货准备工作后,乙方将产品的完工图片、产品合格证、全额发票、收款收据等资料邮寄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总额40%的提货款;乙方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且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35%的到货款;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在甲方验收产品合格后1年结清。产品验收和质量问题的处理: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后交付甲方接受,产品完成之间或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进行验收,验收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确认。乙方对销售产品提供1年质量保证期,在保证其内乙方对产品提供无条件保证。甲方从产品使用之日起计算,1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将质量保证金支付乙方。双方因合同条款的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475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提货款66万元。原告分批向被告指定地点运送产品,由被告单位负责人员进行签收。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产品进行安装。2019年3月7日,双方签订验收方案。其中预筛筛机ZH10运行分离有效的部分,结论注清水,无法进行分离有效测试;脱水筛运行分离有效的部分,结论注清水,无法进行分离有效测试。其中二级旋流器单元,结论挂帘挂钩小,厂家调换发货中;其中清水装置,结论清水装置泥浆箱未注水,液位传感器、联动关闭,无法测试;其中注浆泵装置,结论注浆泵未安装,设备已到场。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额35%的到货款;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产品合格后1年结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表明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待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进度及验收条款。2019年3月7日《验收方案》的内容可以明确案涉设备在测试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进行有效测试”或“无法测试”,即未通过验收。本案中,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采取书面形式验收并经双方确认”,亦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请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同时,其上诉状第二页、第三页显示2019年7月、8月、9月、10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因设备运行存在问题进行过沟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采购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驳回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或取得合法有效证据时,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9元,由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