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05民初504号
原告:宜昌四八二〇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585453,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4149905A,住,住所地:宜昌市大连路**旋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向代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四八二〇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昌四八二〇机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四八二〇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四八二〇机电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宜昌四八二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柴衷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