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3民初10862号 原告: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桑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052585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其为本公司员工在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9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7年9月12日,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同意自0时起,变更其雇员信息为:***变更为***(居民身份证号码)。2018年1月11日,其与玉溪欧洁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洁公司)签订了《云南穆光公司项目1台*6500M2、1台*/5600M2布袋除尘器本体、支架管道系统》制造、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其为欧洁公司在云南省通海县云南穆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光公司)安装、调试1台*6500M2、1台*/5600M2布袋除尘器本体、支架管道系统等,工期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8月30日等。2018年3月9日下午3时许,***在穆光公司车间安装、调试设备时,从车间房顶坠落。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通海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至玉溪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8年3月2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向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提交材料进行理赔被拒,其遂诉至法院。 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1.其与红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雇主责任险,双方约定该保险合同仅对投保人的工作人员发生伤亡进行赔付,合同第三条明确工作人员的定义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16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本案中,红旗公司并未提供红旗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其在红旗公司报案后进行了调查,根据红旗公司手机号码为139××××1288的负责人***所陈述的内容,红旗公司未与死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秦某签订劳动合同。该负责人在制作笔录时应是对公司聘用员工的情况有充分了解才会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作出明确答复并签字认可,如不清楚会直言不知道,不会断言未签订劳动合同。2.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在保险合同中另行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负责赔偿。同时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的25%,红旗公司要求其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3.因保险合同正在处理核实中并未拒赔,相关债权也不确定,故红旗公司在诉状中的利息损失暂无法律依据。4.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责任,且不负责垫付,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综上,在未确定***与红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其暂无法确定是否偿付。若***与红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其按照约定不需要进行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9日,红旗公司为其公司141名员工向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雇主责任保险具体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的、有效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等内容。 关于上述雇主责任险对应的雇员名单,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作出多份批单,将人数增加至180人,其中包含了***。2017年9月11日,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作出批单,批文内容为:兹经投保人申请,公司同意自2017年9月12日0时起,对保险单作如下批改:《变更雇员信息》姓名由***变更为***,证件号码由532530199612120217变更为,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等内容。 2.关于***于2018年3月9日受伤及3月21日死亡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18年5月21日,红旗公司与***的家属***、***、***、***、***等人签订协议,约定:***系红旗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死亡……红旗公司向***、***、***、***、***等人支付各项赔偿款750000元,该赔偿款包含但不限于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差旅费、剩余工资、双倍工资、劳动经济补偿金等。红旗公司应于2018年5月22日前付清上述赔偿款。后红旗公司按约支付了赔偿款750000元。 4.2018年11月2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经审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5.2019年5月8日,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劳人仲案字2019第163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双方一致确认,2018年3月29日,***与被申请人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6.诉讼中,红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之间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另调取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为比对样材。2019年7月26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评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2017年7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第4页上“乙方(签名)”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结婚登记材料上落款处的“***”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预付了鉴定费1500元。 7.在(2018)苏0213民初45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红旗公司申请证人秦某到庭作证。秦某陈述:其是红旗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红旗公司工作十几年了。其与红旗公司每年签一次劳动合同,但社保不需要红旗公司缴纳。其工资每年100000元左右,平时公司支付部分生活费,年底一次结清工资,一般为现金支付,偶尔也打卡,但是很少。***是红旗公司的员工,具体与红旗公司如何发生关系不清楚,其是项目经理,公司安排人来其就安排他们干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关于***与红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1.红旗公司陈述***自2017年9月起开始在其公司工作,红旗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申请变更***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的雇员,说明红旗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即认可***系其雇员。2018年1月1日,红旗公司依合同为穆光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后***于2018年3月9日在位于红旗公司承建的穆光公司项目施工地受伤并于2018年3月21日死亡,红旗公司遂与***家属签订协议书并赔偿了750000元,上述事实的连续发生说明红旗公司对***系其工作人员的认知是自始至终一致的。2.关于全日制劳动合同中***的签字问题。虽然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评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2017年7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第4页上“乙方(签名)”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结婚登记材料上落款处的“***”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但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非***签订而不能直接证明***与红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红旗公司就全日制劳动合同中的***签字解释为“***的劳动合同是在工地上签好后送到公司的人事部的,而非人在人事部面签,因此公司人事部也不能肯定合同上的签字系***本人签署”,该解释具有合理性,符合社会一般常识。故本院亦不能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红旗公司伪造***的签字。3.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及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均肯定了***与红旗公司在2018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该两份文书存在错误,本院对该两份文书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系红旗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身份符合红旗公司与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条款中关于“工作人员”(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的约定。 2.红旗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0元,其在***受伤死亡后已向***家属实际支付了赔偿款750000元,故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红旗公司支付理赔款500000元。 3.关于红旗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红旗公司与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的、有效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但红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向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提供了上述材料,红旗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提起(2018)苏0213民初4524号案件时也未提供其与***之间劳动合同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系红旗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且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最终被鉴定为非***所签。故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需支付理赔款是基于本院最终对相关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定,其此前拒绝支付赔偿款系基于合理理由。红旗公司主张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4.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系败诉方,应承担案件标的500000元对应的受理费8800元。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红旗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0元。 二、驳回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500元,二项合计10300元,由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