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桑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31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劳动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包括三个要素,即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在劳动关系中,除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有一致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建立劳动关系外,最重要的是劳动者在人身、经济上均对用人单位具有附属性、依赖性,而不能仅以有用工行为就当然的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人身不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不符合劳动关系呈现人身关系的特征,双方也没有形成隶属主体间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提供的劳务也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未作答辩。
红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公司与***于2020年9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确认与红旗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结果:确认***与红旗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查明事实:***经红旗公司员工**介绍至红旗公司内干活。2020年9月6日,***在红旗公司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就诊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2020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工伤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红旗公司,乙方为***,协议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500元,后因金额未达成一致,双方未实际签署该协议。2020年10月19日,***与红旗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亲兄弟***电话沟通受伤赔偿事宜,***在通话中表示“用你过来做了几天,医药费看了不少”,“只用了你几天,保险也没有购买,都是公司出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由红旗公司员工**介绍至红旗公司,受伤时从事的业务系红旗公司相关业务,结合受伤后红旗公司支付医药费、红旗公司股东在双方通话中的陈述,可以初步认定***与红旗公司于2020年9月6日系劳动关系。红旗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认定***与红旗公司之间于2020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红旗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红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红旗公司与***于2020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红旗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由红旗公司员工**介绍至红旗公司工作,***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系红旗公司的业务,***受伤后由红旗公司支付医药费,红旗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工伤协议协商赔偿事宜,故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与红旗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驳回红旗公司请求确认其公司与***于2020年9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