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1276号
原告: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桑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31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确认与红旗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结果:确认***与红旗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红旗公司诉讼请求:确认与***于2020年9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查明事实:***经红旗公司员工**介绍至红旗公司内干活,2020年9月6日,***在红旗公司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就诊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2020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工伤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红旗公司,乙方为***,协议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500元,后因金额未达成一致,双方未实际签署该协议。2020年10月19日,***与红旗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亲兄弟***电话沟通受伤赔偿事宜,***在通话中表示“用你过来做了几天,医药费看了不少”,“只用了你几天,保险也没有购买,都是公司出的。”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由红旗公司员工**介绍至红旗公司,受伤时从事的业务系红旗公司相关业务,结合受伤后红旗公司支付医药费、红旗公司股东在双方通话中的陈述,可以初步认定***与红旗公司于2020年9月6日系劳动关系。红旗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与红旗公司之间于2020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无锡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 文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