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5479号 原告: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凌,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桑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意,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南社区)与被告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南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南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南社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桑南社区与红旗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2.判令红旗公司将案涉租赁土地立即腾退并返还给桑南社区;3.判令红旗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剩余土地租金68980元(18.06亩×15000元/亩/年-18.06亩×11000元/亩/年-多交3260元);4.判令红旗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红旗公司实际腾退案涉租赁土地之日止、以18.06亩为基数、按15000元/亩/年计算的土地租金。事实和理由:根据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办事处华街发[2020]3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华庄街道公有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的意见》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红旗公司应按照15000元/亩/年的标准支付土地租金。另,根据《滨湖区华庄街道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庄村)清产核资测绘成果报告》,红旗公司租赁土地的实际面积为12041.53㎡(18.06亩)。截止2021年4月15日,红旗公司拖欠桑南社区土地租金147992.50元,且红旗公司设有三个厂中厂,且也因环保、**等问题被进行过整治,存在擅自转租等违约行为,故桑南社区诉至法院。 红旗公司辩称,一、第一份租赁合同到期前,红旗公司与桑南社区已另外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使用权承租合同》,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租金198660元。之后,红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桑南社区支付了2020年度租金198660元。对于2021年1月1日起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应在2021年12月底支付,因此,红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办事处华街发[2020]3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华庄街道公有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的意见》是街道与桑南社区之间的内部文件,红旗公司不清楚该文件内容,且红旗公司与桑南社区签订2020年1月1日起之后的土地租赁合同时,该文件也没有下发,所以该文件对红旗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桑南社区以该文件作为计算租金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红旗公司不存在转租土地使用权之情形。综上,红旗公司请求法院桑南社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锡滨集用(2008)第37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无锡红旗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权人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坐落华庄街道桑南社区;使用权面积10792.50㎡”。2016年12月23日,甲方桑南社区与乙方红旗公司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使用权承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其地下资源和所有不明的地藏物及其他公用设施等仍属于集体和国家所有;乙方在租赁年限内不得擅自转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等一切非生产经济活动,乙方在承租土地上的活动应征得甲方同意,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出租土地位于桑南社区,面积16亩,出租地每亩年租金11000元,年租金176000元;出租年限为叁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以人民币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每年12月份(年终)交纳176000元;如逾期不交或不能全额付清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停止供电,或采取法律手段如数追讨。截止2019年12月31日,红旗公司结欠桑南社区土地租金608000元。2020年1月31日,红旗公司向桑南社区支付前述土地租金200000元。2020年6月30日,红旗公司向桑南社区支付土地租金411260元(注:多支付3260元)。 2020年8月5日,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办事处下发了一份华街发[2020]3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华庄街道公有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的意见》,该意见载明:“土地租金标准为15000-18000元/亩/年,租赁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意见发布之日前已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如需续租,应按本意见的规定执行”。 2021年5月25日,桑南社区诉来本院。 庭审中,红旗公司举证了另一份甲方桑南社区与乙方红旗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使用权承租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其地下资源和所有不明的地藏物及其它公用设施等仍属集体和国家所有;乙方在租赁年限内不得擅自转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等一切非生产经营活动,乙方在承租土地上的活动应征得甲方同意,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出租土地位于桑南社区,面积为18.06亩,出租地每亩年租金11000元,年租金198660元;租赁年限为三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以人民币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每年12月份(年终)缴纳198660元;如逾期不交或不能全额付清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停止供电,或采取法律手段如数追讨”。 对此,桑南社区质证认为:“无法确认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原因是:原告方现任工作人员在位期间,该租赁合同并未盖章。根据代理人了解,2019年12月31日原租赁合同期满之前,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沟通续签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主要原因是:华庄街道于2018年10月委托第三方对集体土地出租面积重新进行测绘,但被告不认可其承租土地的重新测绘结果,直至2020年8月5日,即(2020)32号文件发布,文件要求提高租赁标准,且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才于2020年11月份将其举证的第二份租赁合同交予原告方。据此,原告方在原合同到期之前及文件出台后,多次与被告方就租金标准及租赁面积进行过协商,但被告拒不接受,故原告才通过律师函及诉讼方式进行催讨”。 在被问及“原告,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合同,上面甲方(章)一栏的‘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章是否是你方的公章”时,**答“形式上是的”;在被问及“那根据你方**,那该公章就是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时,**答“是的”。 上述事实,有桑南社区举证的《滨湖区华庄街道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庄村)清产核资测绘成果报告》、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办事处华街发[2020]3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华庄街道公有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的意见》、《律师函》、《邮寄凭证》、《物流信息》、《租金收取登记凭证表》、《记账凭证》,红旗公司举证的锡滨集用(2008)第37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使用权承租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集体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使用权承租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桑南社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5日下发的一份华街发[2020]3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华庄街道公有经营性资产租赁管理的意见》,并没有得到红旗公司的认可;其次,桑南社区认可《集体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使用权承租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章)一栏上的“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是其社区的公章所盖,故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再次,按照后一份租赁合同的约定,红旗公司已按约向桑南社区支付了2020年度的土地租金198660元;最后,桑南社区认为“被告设有三个厂中厂,且也因环保、**等问题被进行过整治,被告存在转租行为,已经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二条,故原告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但红旗公司有异议,且桑南社区除了其单方**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桑南社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 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