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

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虹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91民初1233号
原告: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虹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月湖路270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虹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虹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428元并自2018年3月26日开始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23日和2018年3月26日签订书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采购原告汇流箱、并流网等。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但是截至2018年3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127428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签收单为证。
被告山东虹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虹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023126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0台汇流箱、10台并网箱,货款金额为21330元;2017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1111126和20171111128的《产品销售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3台汇流箱、13台并网箱,货款金额共计27729元;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120911136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2台型号为40kw以下的汇流箱、22台型号为40kw以下的并网箱、2台型号为50kw-70kw的汇流箱及2台型号为50kw-70kw的并网箱,货款金额为61008元;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801090025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4台汇流箱、4台并网箱,货款金额为28164元;2018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8022306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8台汇流箱、18台并网箱,货款金额为38394元;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8032608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4台汇流箱、14台并网箱,货款金额为29862元。以上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就以上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出具发货清单,被告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2018年1月20和2018年5月5向被告开具数额为21330元、61008元、55893元和298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原告日照精锐电器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山东虹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27、2018年3月26日向其付款21330元、1490元、26239元和30000元,共计付款79059元。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精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虹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79059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其它付款,应以原告主张的为准,扣除该付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欠款127428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货到工地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但原告扣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份所约定货物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虹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日照精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欠款127428元及利息(以本金12742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虹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许阳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