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

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9389号 原告: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24163713,住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天津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精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锐公司房屋租赁费30000元及自2018年1月开始按照年息5%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租赁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路5号的沿街房从事经营,经对账结算截止2018年1月5日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30000元整,有**于该日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款但是始终未联系到,现依法起诉,望支持。 案经送达,被告**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为原告的企业信息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彩印件一份,被告在2018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租赁之前原告与上一租户***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精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6日,原住所地为日照市。 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三份,主要内容为案外人***租赁原告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房三间从事经营关爱宠物用品店,租期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租赁费由每年28000元涨至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原为***的雇员,***租赁到期后,该宠物店面由被告继续经营,因涉案租赁场地面临拆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使用租赁物到2016年。 原告提交2018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欠款房租叁万元整(30000元整)”。证人**出庭作证欠条出具过程。 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存款35000元,支出保全费370元。 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诉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精锐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事由为房租,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到期后,原被告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因欠条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交双方结算后催要的证据,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财 人民陪审员  毕欢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