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临沂市兰山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临沂市兰山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西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241637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精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119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追加五上诉人为被执行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已于2017年5月3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五上诉人作为原股东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给***,其中应包含五上诉人全部股权的对价,且***已承诺认缴300万元注册资本,因此,五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受让虹鑫公司全部股权后,将认缴资本出资时间变更为2035年12月3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因此,五上诉人作为股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十九条所规定的未按期足额缴纳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3.虹鑫公司股权转让在前,精锐公司买卖合同在后,五上诉人作为股东,不存在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逃避执行的恶意。4.在本案中,单方追加五上诉人为被执行人,而未追加***为被执行人,属遗漏当事人。5.虹鑫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中,虹鑫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应首先予以强制执行后方可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追加五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22)鲁1191执异15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精锐公司与虹鑫公司先后签订6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精锐公司***公司出售汇流箱、并网箱,货款共计206487元,虹鑫公司已付款79059元。2018年8月6日,精锐公司将虹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虹鑫公司给付货款12742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鲁119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虹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精锐公司支付货物欠款127428元及利息(以本金12742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虹鑫公司未履行义务,精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鲁1191执110号,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虹鑫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鲁1191执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虹鑫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3日,由**、**、**、**、**作为发起人(股东)共同出资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为1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认缴出资额为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认缴出资额均为3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0%,各股东的出资全部缴付到位期限均为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3日,虹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变更后公司新股东为***,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全部到位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7年5月29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精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五人提出异议,2022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119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2019)鲁1191执11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虹鑫公司在(2019)鲁1191执110号执行案件中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虹鑫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一审法院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原发起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依法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即转让全部股权给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在先,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义务不因其持有的股权被转让而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精锐公司申请追加**、**、**、**、**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以支持。精锐公司是否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本案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一、追加**、**、**、**、**为(2019)鲁1191执11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虹鑫公司在(2019)鲁1191执110号执行案件中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被追加为(2019)鲁1191执11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精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虹鑫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虹鑫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上述规定中“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公司法人财产的最初来源是股东出资,股东出资使得公司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有了保障,**、**、**、**、**作为虹鑫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依法缴纳出资即将股权转让给***,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精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蓉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