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纳雍县某有限公司;纳雍县某甲;贵州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0525民初739号 原告:纳雍县宏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茶林社区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HJED1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利园街道珙桐欣苑F6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33729894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纳雍县董地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纳雍县董地苗族彝族乡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6009666212C。 法定代表人:***,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雍县宏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纳雍县董地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贵州省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3月4日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1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确认后变更)”;2.判决被告纳雍县董地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原告、被告贵州省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立案费、保单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纳雍县宏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雍县宏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雍县宏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雍县宏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