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雍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纳雍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525民初314号 原告:贵州省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贵州省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雍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纳雍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1653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65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纳雍县董地乡朴德路口至大寨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由被告包工包料,结算价按审计最终价格下浮8%(本工程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此协议金额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纳雍县董地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董地乡政府”)委托贵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某甲咨询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贵州大德通结审(2021)第598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价为2403905元。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569289元。据此,原告已超付被告工程款116538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我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625360元。我未在《结算审核报告》中签字,不同意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原告据以《结算审核报告》要求我返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0日,董地乡政府(发包人)与雍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董地乡政府将纳雍县董地乡朴德路口至大寨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雍某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预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审计报告后7日内,承包人递交请款单申请后,发包人将工程剩余尾款全额拨付给承包人;合同价为3808000元,合同计价方式单价按照投标工程量清单价格计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5月1日,原告雍某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雍某建设公司将董地乡朴德路口至大寨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暂定协议金额为4051200元,按建设单位与审计结算总价整体下浮8%(本工程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此协议金额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承包范围内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机械、包某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身收口范围内的清理工作、包二次搬运、包验收通过、包某品保护、包管理货川,包利润、包资料等一切费用进行承包;协议工期20日,开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单位/单项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无等级以上质量事故发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为合格工程。 涉案工程验收后,某乙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某甲咨询公司提供涉案工程计量资料、结算书作为审核依据。某甲咨询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贵州大德通结审〔2021〕第598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的合同价为3808000元,送审金额为3946074元,审定金额为2403905元,审减金额1542169元;审减的主要原因:一是工程量多计,二是送审合同外项目单价偏高,审核时按定额重新组价。建设单位董地乡政府,施工单位雍某建设公司,某丙咨询公司分别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名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雍某建设公司借支工程款1215360元,同年4月16日原告雍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000元,2021年2月8日某某劳务公司委托雍某建设公司向纳雍县志宏就业扶贫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625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借款单》《付款凭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丁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2.原告雍某建设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雍某建设公司在承包得案涉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转给某某劳务公司承包,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无效。 某戊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双方在《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中约定“按建设单位与审计结算总价整体下浮8﹪(本工程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此协议金额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条款。现建设单位(董地乡政府)对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主要依据系被告川西公司提交。原告主张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条款的约定。故涉案工程款应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金额2403905元为计付标准。 关于涉案工程款项如何计付,原告雍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在《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中约定“按建设单位与审计结算总价整体下浮8﹪(本工程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此协议金额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条款。《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金额为2403905元,下浮8﹪为2403905元-2403905元×8﹪=2211593元,11﹪增值税为2211593元×11﹪=243275元,故涉案工程价款计算为2403905元-192312元-243275元=1968318元。关于原告主张扣除审减效益费及其他税费的问题,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审减效益费及其他税费应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审减效益费及其他税费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款的计算范围。因此,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折价款为196831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折价款2625360元,超付工程折价款657042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雍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超付工程款系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过错导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向被告主张超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超付工程折价补偿款65704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4元,减半收取7952元,原告贵州省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7元,被告纳雍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