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蒋口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02民初12488号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蒋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宁夏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力工程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蒋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口村委会)、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张某,被告蒋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段某、被告彭堡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口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354143.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4143.91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354143.9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确定交付之日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彭堡镇政府就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蒋口村村委会老年饭桌工程达成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建位于固原市××区老年饭桌工程,工程具体承包内容包括:建20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子一座,双方未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于2017年8月经验收合格向被告蒋口村委会完成了交付,涉案工程由被告蒋口村委会使用至今,经三方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具体为354143.91元,因被告彭堡镇政府未申请到项目资金,涉案工程款一直拖欠未支付,2018年9月7日,为解决支付涉案工程款,经要求,原告与被告蒋口村委会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口村委会将“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蒋口村老年饭桌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354143.91元,但最终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但在履行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被告蒋口村委会也明确向原告表述,涉案工程款还需由被告彭堡镇政府申请资金向原告进行支付,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综上所述,根据涉案合同内容的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经被告蒋口村委会验收合格并完成了交付且使用至今,所以,被告蒋口村委会应自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蒋口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蒋口村委会还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又根据涉案工程的发包,被告蒋口村委会的陈述和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而言,涉案工程系原告和被告彭堡镇政府达成协议后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款也是由被告彭堡镇政府申请资金后向原告进行支付,且被告彭堡镇政府于2018年9月3日也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向上级原州区人民政府请求划拨资金解决此事,所以被告彭堡镇政府应视为涉案工程的立项人和实际发包人,其在本案中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蒋口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于2021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对下欠的工程款304143.91元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彭堡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蒋口村委会签订,镇政府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对于原告与蒋口村委会之间工程款的金额及施工情况被告镇政府也不知情,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彭堡镇蒋口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工程补充签订了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项目名称为“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蒋口村老年饭桌工程”;工程地点在“彭堡镇蒋口村”;工程签约价款为354143.91元,但最终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最终确定为354143.91元,被告应自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逾期支付则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三、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文件(彭政发[2018]20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彭堡镇政府于2018年9月3日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向上级原州区人民政府请求划拨资金解决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所以被告彭堡镇政府应视为涉案工程的立项人和实际发包人,其在本案中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彭堡镇蒋口村委会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蒋口村老年饭桌工程量预算单复印件一份、彭堡镇蒋口村委会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彭堡镇政府为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提出后与被告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二被告于2021年7月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元。 被告蒋口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堡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因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也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不能作为证据证实被告彭堡镇政府为涉案工程的立项人和实际发包人,该证据也无法证实镇政府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镇政府仅是替蒋口村委会向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过资金。对证据四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款系村财乡管账户支付给原告,并不是被告支付的,与被告无关。被告蒋口村委会及被告彭堡镇人民政府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及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但无法证实与被告彭堡镇政府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彭堡村委会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蒋口村老年饭桌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2018年9月5日被告蒋口村委会与原告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354143.91元双方进行了确认。2018年9月3日,被告彭堡政府作出彭政发[2018]202号政府文件,向原州区人民政府请求划拨资金解决欠付的涉案工程款,被告蒋口村委会于2021年7月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蒋口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对所欠工程款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蒋口村委会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04143.91元的请求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彭堡镇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彭堡镇政府系涉案工程的立项及实际发包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工程价款给付期限未明确约定,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亦未积极诉讼挽回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蒋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4143.91元及利息(利息以304143.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蒋口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