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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5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审核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58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上诉人将涉案修建厕所的钱支付给各个农户,被上诉人建设完成后,再由各个农户将费用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以上付款方式虽未约定在合同中,但却属于客观事实,是双方共同默认并实践的付款方式,该付款方式已经形成对原书面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主体的更改,形成了新的付款方式及付款主体。且被上诉人已经拿到的工程款也是通过新的付款主体及付款方式获得。现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所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各个农户,履行完毕了上诉人义务。因被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部分农户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便违反与上诉人形成的新约定,反手依据合同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更是据此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此种起诉及判决明显属于主体错误。同时,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过分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使得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失衡,更导致被上诉人同时享有了向上诉人及各个农户主张工程款的双份权利。二、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当得到支持;涉案工程虽然经过了初步验收,但是因为被上诉人工程质量的原因,导致验收后,仍有农户反映部分厕所无法使用的现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保修期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年限保证其工程质量。即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仍有至少五年的质保期来确保其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本案中,在上诉人完成验收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便出现了各种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就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反映,但是被上诉人对已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进行维修,导致各个农户无法使用建设的厕所,才会发生农户拒接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800元,支付违约利息17787元,本息合计202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5日,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就其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厕所建设”达成施工协议,签订《原州区2020年厕所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户用厕所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包括:“坐便器管道沟开挖、管道连接、土方回填、地面恢复;化粪粪池基坑开挖、坑底处理、试水、安装、管道连接及配件件安装、土方回填和夯实、排污管安装、井圈井盖安装、化粪池地面混凝土处理等施工内容”。户用厕所数量合同约定为450座,每座单件3200元,共144万元,工期未约定工期,付款方式约定为“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并自2020年9月18日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据验收报告单统计,原告实际完成的户厕数量为428座,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3696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有1848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23年9月10日左右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8700元,剩余176100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违约利息的请求。被告辩称付款方式是被告将款打到农户账户内,由原告自己进行逐户收取,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原州区2020年厕所建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2020年9月18日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据验收报告单统计,原告实际完成的户厕数量为428座,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3696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有1848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23年9月10日左右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8700元,剩余176100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违约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对于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付款方式是被告将款打到农户账户内,由原告自己进行逐户收取,但当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支付工程价款176100元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计2169元,由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案涉工程款应否支持。本案中,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与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5日签订了《原州区2020年厕所建设合同书》并对付款总额及付款方式约定:经验收合格的,兑付合格座数总额的100%资金,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2020年10月30日,案涉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通过县级验收的厕所428座。案涉《原州区2020年厕所建设合同书》是由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与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签订。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虽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在《原州区2020年厕所建设合同书》中对付款总额及付款方式“经验收合格的,兑付合格座数总额的100%资金,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由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支付工程款176100元并无不当。故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案涉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某某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