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799号蓝色港湾G区21号楼7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南部新城区商贸城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同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同事。
上诉人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公司)、***、***、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奥公司上诉请求:一、对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依法予以变更;(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此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标准上浮50%计算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此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此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由***、***、鹏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剩余50%电梯安装完工费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理解出现偏差,导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出现错误。《电梯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并且验收合格证下发后,通知鹏宏公司3日内鹏宏公司支付合同安装价的50%完工费给亚奥公司;”该条款的意思是:在电梯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并且验收合格证下发后,亚奥公司通知鹏宏公司电梯合格证已下发,(自鹏宏公司被告知电梯合格证已下发之日起)3日内鹏宏公司支付合同安装价的50%完工费给亚奥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亚奥公司通知鹏宏公司电梯验收合格证已下发,付款期限是亚奥公司通知鹏宏公司电梯验收合格证已下发之日起的三日内。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付款条件,认为付款条件是亚奥公司通知鹏宏公司3日内付款,鹏宏公司才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导致原审法院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前后矛盾:前者称鹏宏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价款,后者称亚奥公司负有通知鹏宏公司支付尾款的通知义务,即:将亚奥公司通知鹏宏公司支付尾款作为鹏宏公司支付欠款的付款条件。亚奥公司通知鹏宏公司验收合格证已下发,付款条件已成就,鹏宏公司应在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三日内付款,亚奥电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通知鹏宏公司支付尾款,是主张债权,不是履行通知义务,是否通知鹏宏公司付款并不影响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鹏宏公司应于付款条件成就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结合《电梯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电梯验收合格,亚奥公司收到安装费后将电梯的相关证件及资料移交鹏宏公司”及“鹏宏公司答辩自认28台电梯已使用了十年”以及“鹏宏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1月14日签收电梯移交文件”均可以佐证、推知付款条件于验收合格证下发之日起已成就。原审法院认定亚奥公司未举证证明通知鹏宏公司支付尾款的时间是错误的。第一,亚奥公司多次催讨欠款,鹏宏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50万元,其中397500元用于支付拖欠的18台电梯安装费。第二,亚奥公司提供的录音中,鹏宏公司总经理***承认亚奥公司催要过欠款,承认包括安装费在内的欠款大约60万元左右。二、鹏宏公司欠付亚奥公司安装费34.75万元,应于违约之日起支付利息。亚奥公司与鹏宏公司签订两份《电梯安装合同》,18台《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81万元,单价4.5万元。10台《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41万元,单价4.1万元。28台电梯分三批进行安装,于2013年1月4日检验合格18台、于2013年7月2日检验合格5台、于2014年1月8日检验合格5台。合格证下发后,亚奥电梯第一时间通知鹏宏公司,因此鹏宏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7月5日、2014年1月11日届满。18台电梯安装完毕,自2013年1月7日付款期限届满至今鹏宏公司尚欠安装费1425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8日。5台电梯安装完毕,2013年7月5日付款期限内,鹏宏公司支付了102500元安装费,至今尚欠安装费1025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7月6日。另外5台电梯安装前,鹏宏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50万元安装费,扣除本次5台电梯50%的开工费102500元后,余款397500元用于支付18台电梯的尾款。自2014年1月11日付款期限届满至今鹏宏公司尚欠安装费1025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12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亚奥公司的诉请
***、***、鹏宏公司辩称,我们不欠亚奥公司的钱,亚奥公司欠我们的钱。合同是残缺的合同,不合格的合同,尤其是第二份合同。事情已经过了很多年了,亚奥公司从未向我方要过钱。十几年之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亚奥公司才向我方主张钱款。亚奥公司起诉后,我方查账发现亚奥公司欠我方钱。不存在本金的欠款,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
***、***、鹏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1)吉011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鹏宏公司向亚奥公司支付347500元电梯安装费及利息。三、本次诉讼费由亚奥公司承担。四、请求二审判定亚奥公司把欠我公司多付电梯安装费款147,500元及利息限期返还。五、有新证据当庭向中院提供。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审判员***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公,一边倒的判决,结果裁定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对判决一条鹏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亚奥公司电梯安装费347,500元及利息不符。实际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367,500元,多支付了147,500元,其中(1)2011年10月14日我公司向亚奥公司负责人指令***账户存入电梯安装费款360,000元(有据为证),(2)2011年10月9日付给亚奥公司现金135,000元电梯安装费款(有据为证)两笔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亚奥公司提供电梯安装合同两份都是残缺不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无效合同并已过时效期的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理合法;3.本企业注册资金的问题,因原告本就不是我公司欠款企业。我单位从财务到总经理都不清楚欠亚奥公司任何款项,原告又从没到我单位要过欠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定结果违法违规,不尊重事实对***、***、鹏宏公司提供其证据不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亚奥公司辩称,一、2011年10月14日向***账户存入36万元,该笔款项是向吉林省宇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电梯设备款,不是电梯安装费。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关于2011年10月9日付款13.5万元款项,亚奥公司没查到。三、亚奥公司每年都向鹏宏公司追索欠款,鹏宏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4日支付拖欠安装费50万元,剩余欠款未付清。
亚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宏公司支付安装费34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2日,鹏宏公司作为甲方与亚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ADT2011F11B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金额型号规格为MM-PA10(800)-C0-90-17/16,数量18,安装单价45000元,安装总价81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乙方在收到甲方应支付的安装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肆拾万零伍仟元整(RMB405000.00元)开工费后,3日内进场安装。2.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并且验收合格证下发后,通知甲方3内甲方支付合同安装价的50%计人民币肆拾万零伍仟元整(RMB405000.00元)完工费给乙方……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安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同日,鹏宏公司作为甲方与亚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ADT2011F14B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金额型号规格为MM-PA10(800)-C0-60-12/11,数量10,安装单价41000元,安装总价41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乙方在收到甲方应支付的安装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RMB205000.00元)开工费后,3日内进场安装。2.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并且验收合格证下发后,通知甲方3内甲方支付合同安装价的50%计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RMB205000.00元)完工费给乙方……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安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以上,合同价款共计122万元。2011年11月3日,亚奥电梯的员工***代收电梯工程款9万元。2011年11月29日,鹏宏公司支付安装费18万元。2012年9月3日,鹏宏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亚奥公司转账支付安装费102500元。2013年11月4日,鹏宏公司支付安装费50万元。以上,鹏宏公司共计支付安装费87.25万元。案涉28台电梯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于2013年1月4日检验合格18台、于2013年7月2日检验合格5台、于2014年1月8日检验合格5台。鹏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9年2月1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1.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50万元。减少的950万元注册资本中,由股东***减少940.5万元,股东***减少9.5万元。……四、对于公司减资前存在的债务,在公司减资后,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体股东承诺在减少注册资本所取得的财产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减资后,***持有公司99%的股权,***持有公司1%的股权。2020年9月22日,鹏宏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为0.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1年4月6日),***认缴出资额为999.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0年9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亚奥公司与鹏宏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履约中,亚奥公司为鹏宏公司的指定的安装地点安装电梯28台,该28台电梯均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亚奥公司业已将28台电梯交付鹏宏公司使用,但鹏宏公司至今欠付亚奥公司电梯安装费34.75万元之事实清楚,鹏宏公司对此应负清偿之责。鹏宏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货款,给亚奥公司造成损失,现亚奥公司要求鹏宏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34.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亚奥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不予支持,酌定为按亚奥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起算时间,《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亚奥公司在收到鹏宏公司应支付的安装合同总价的50%开工费后,3日内进场安装,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并且验收合格证下发后,通知鹏宏公司3日内支付合同安装价的50%,现亚奥公司未举证证明通知鹏宏公司支付尾款的时间,视为亚奥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履行通知义务,故鹏宏公司应自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的3日后起算利息,即2021年6月13日起至电梯安装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亚奥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鹏宏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电梯安装费,甚至已超标的支付电梯安装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法院难以支持该辩解。对亚奥公司主张***、***在鹏宏公司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在减资范围(95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规定,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应当履行“直接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的通知义务,以避免因公司减资而损及债权人债权。而本案亚奥公司与鹏宏公司债权债务在鹏宏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鹏宏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950万元决议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亚奥公司。虽然鹏宏公司在《长春晚报》刊登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亚奥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亚奥公司丧失了在鹏宏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二、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应明知,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019年2月14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亚奥公司的债权已形成,作为鹏宏公司的股东,***、***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提出减资请求,获得股东会通过,并且未直接通知亚奥公司,既损害鹏宏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亚奥公司的债权。公司未向债权人通知减资事项,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提出2020年9月22日已将鹏宏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但是***的出资额未增加,***的出资额虽增加,但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9月22日,因此对***、***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鹏宏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于2021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反诉,法院不再受理,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34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安装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中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9.5万元减资范围内向原告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对上述第一项中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940.5万元减资范围内向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亚奥公司提交证据1电梯移交清单,用于证明:案涉23台电梯相关资料于2013年7月15日移交鹏宏公司,鹏宏公司应于2013年1月8日起支付18台电梯完工费142500元的利息、2013年7月6日起支付5台电梯完工费102500元的利息。证据2收条,用于证明:案涉5台电梯的相关资料于2014年1月14日移交鹏宏公司,鹏宏公司应于2014年1月12日起支付拖欠5台电梯完工费102500元的利息。证据3九台法院(2021)吉0113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及九台南部新城28台设备宇奥,用于证明:该判决第10页载明的“已付3845250元,2011年10月14日转账给***的36万元为设备款”,不是电梯安装费。鹏宏公司、***、***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我方收到了出厂合格证及出厂报告。但是不能证明亚奥公司所述的利息问题。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利息问题。对证据3中所述的36万元与本案的36万元不是一回事。对九台南部新城28台设备宇奥(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6万元与本案的36万元不是一回事。
鹏宏公司、***、***提交收据一张,与本案原审卷宗102页出示的票据相一致,编号为0012025,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用于证明:当天我方交给亚奥电梯135000元。亚奥电梯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结合2011年10月11日鹏宏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记载华某收到电梯安装费现金13.5万元,证明我方出具收据前并未收到13.5万元,出具收据后也未收到13.5万元,现华某表示本人并未收过现金13.5万元,鹏宏公司未提供华某收到13.5万元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鹏宏公司向我方支付过13.5万元的电梯安装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吉林省宇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鹏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鹏宏公司、***、***答辩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付电梯设备款360000元,这样被告又多付给原告360000元,至今未返还……”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21)吉0113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确认鹏宏公司已付设备款384525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鹏宏公司、***、***认可该3845250元包含2011年10月14日所付的360000元。再查明,2020年8月19日亚奥公司工作人员曾就电梯安装费事宜与***取得联系,并在一审时提交音频证据及文字材料。
本院认为:一、电梯安装合同中发包方单位处虽为空白,但鹏宏公司与亚奥公司分别在甲方及乙方处盖有公章及经办人名章,系对合同内容的认可。鹏宏公司亦认可案涉28部电梯系亚奥公司安装,故一审法院认为鹏宏公司与亚奥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鹏宏公司上诉所称2011年10月14日向亚奥公司指令***账户存入360000元的问题。鹏宏公司称当天共给付2笔360000元,一笔为支付吉林省宇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销售款,一笔为支付亚奥公司电梯安装费,但其对此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鹏宏公司认可(2021)吉0113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3845250元包含2011年10月14日所付的36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于该360000元未认定为鹏宏公司支付的电梯安装费并无不当。三、对于鹏宏公司、***、***上诉所称的多付电梯安装费14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系反诉,实质是鹏宏公司的抗辩。鹏宏公司认可其举证的135000元收据系147500元的组成部分。该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鹏宏公司,收款事由为电梯工程款的135000元收据,亚奥公司称根据交易习惯,会按照客户的要求提前开具收据,开具收据不代表收到钱款,亚奥公司对公账户中并未收到该笔钱。但对于亚奥公司所称的交易习惯,鹏宏公司不予认可,亚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点,故按照现有证据,该135000元应认定为鹏宏公司支付的电梯安装费,应在欠付电梯安装费347500元中予以扣除。四、在鹏宏公司电梯安装费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下,鹏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为50万元且未通知债权人亚奥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鹏宏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向亚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五、关于鹏宏公司欠付亚奥公司电梯安装费3475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亚奥公司提交与***的录音用于证明其在2020年8月19日主张电梯安装尾款,故按照《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应以2020年8月23日作为利息起算点。
综上,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1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安装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对上述第二项中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9.5万元减资范围内向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对上述第二项中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940.50万元减资范围内向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由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17元,由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