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民申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799号蓝色港湾G区21号楼7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南部新城区商贸城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奥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亚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对《电梯安装合同》3.2条理解有误,导致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案涉合同3.2约定: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并且验收合格证下发后,通知甲方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安装价的50%计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完工费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而致工程不能验收的,该款项的支付不可超过安装完毕起30天。亚奥公司的真实意思是通知甲方: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并且验收合格证已下发。鹏宏公司知道电梯验收合格,就应在三日内付款,完工费的付款条件是鹏宏公司知道验收合格证下发之事实,付款期限是知道合格证下发之事实的三日内。因为亚奥公司负责电梯的验收及合格证的办理,所以电梯验收是否合格及验收合格证下发时间鹏宏公司是不知道的,所以才需要亚奥公司通知鹏宏公司,以便鹏宏公司付款、接收电梯及相关证件资料。通过3.2条的后半部分的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而致工程不能验收的,该款项的支付不可超过安装完毕起30天。”也能解读出3.2条款的真实意思。另外,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收到合同规定费用后3日内,乙方将电梯的所有相关证件及资料正式移交甲方。这条约定也说明甲乙双方约定的是鹏宏公司先支付电梯安装完工费,亚奥公司后交付电梯相关证件及资料。一、二审法院均将3.2条通知的内容理解为通知甲方三日内支付完工费给乙方,理解的付款条件为通知甲方付款,付款期限为通知付款的三日内。如果乙方没有通知甲方付款,甲方就没有付款义务,所以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利息起算点应从亚奥公司向鹏宏公司主张电梯安装尾款的三日后开始计算是错误的。一是亚奥公司提供的向鹏宏公司主张债权的最早证据是2013年11月4日鹏宏公司支付50万元的付款凭证,按照一、二审法院的理解,也应以2013年11月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二是其关于通知内容的解读与当事人约定相矛盾,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因3.2条款关于完工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够明确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结合合同相关条款,按照亚奥公司对于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的理解更能体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甲方应当在乙方移交电梯及相关证件、资料时支付安装费。乙方移交电梯的时间是2013年左右,甲方一审答辩时称28部电梯已使用了10年,在甲方拖欠安装费和设备款的情况下,乙方移交电梯相关资料的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和2014年1月14日。甲方最迟应于上述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亚奥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与移交电梯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基本吻合,故鹏宏公司应当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3日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二审法院仅凭鹏宏公司提交的亚奥公司出具的13.5万元收据认定该13.5万元应为鹏宏公司支付的电梯安装费错误。鹏宏公司上诉请求:亚奥公司返还鹏宏公司多支付电梯安装费147500元及利息。理由是2011年10月14日鹏宏公司向亚奥公司的***账户存入电梯安装费36万元;2011年10月9日又付给亚奥公司13.5万元现金的电梯安装费。对于2011年10月14日鹏宏公司转账给***的36万元,在(2021)吉0113民初359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及本案二审中鹏宏公司和亚奥公司均认可是电梯设备款。鹏宏公司提交的13.5万元收据在法律上是付款凭证,并非付款行为,鹏宏公司主张2011年10月9日付给亚奥公司13.5万元现金,但并未提供支付现金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鹏宏公司支付了13.5万元现金的电梯安装费显然缺乏证据证明。鹏宏公司在(2021)吉0113民初3598号案件中,鹏宏公司也提交了一张22.5万元的收据主张其在2011年10月9日支付22.5万元现金电梯设备款,亦未提供支付现金的证据。鹏宏公司2011年10月9日两张收据,合计金额36万元,这两张收据的总额与2011年10月14日转账给***的36万元相一致,这两张收据是针对鹏宏公司36万元汇款出具的付款凭证,是先出具的收据鹏宏公司后付的款。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鹏宏公司只有一个36万元付款行为,并未另外支付过22.5万元现金和13.5万元现金。亚奥公司可以对13.5万元收据和22.5万元收据的由来作出合理解释。2011年6月鹏宏公司与吉林省宇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18台《电梯销售合同》,同时鹏宏公司与亚奥公司签订了18台《电梯安装合同》,因吉林省宇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和亚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个人,两家公司人员和财产存在混同,请款时两家公司一同请款。18台电梯是分三批送到工地现场,第一批到货6台电梯,鹏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6台电梯价款90万元的25%设备款22.5万元,应支付6台电梯安装款27万元的50%即13.5万元。亚奥公司***与鹏宏公司***沟通请款事宜,***要求先把收据送过去再付款,2011年10月9日宇奥公司与亚奥公司分别出具了22.5万元和13.5万元两张收据,***收到收据后,2011年10月14日鹏宏公司把36万元(22.5万和13.5万)汇到***卡里。第二批4台电梯进场,2011年11月3日鹏宏公司支付了4台电梯设备款15万元,4台电梯安装款9万元。第三批8台电梯进场,鹏宏公司2011年11月29日支付了8台电梯设备款30万元,8台电梯安装款18万元。鹏宏公司仅凭13.5万元的收据,主张其向亚奥公司支付13.5万元现金不成立。一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付款均为银行转账,鹏宏公司从未以现金方式付款;二是鹏宏公司提交的22.5万元收据和13.5万元收据是鹏宏公司汇款给***的付款凭证。鹏宏公司只有一次36万元的付款行为,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支付现金22.5万元和13.5万元的付款行为;三是宇奥公司和鹏宏公司分别位于长春和九台两地,在交付22.5万元和13.5万元的情况下,通过现金方式履行合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亦不符合常理以及交易习惯和交易安全;四是第一批6台电梯进场,按照合同约定鹏宏公司只需要支付36万元(22.5万元设备款和13.5万元安装费)。鹏宏公司主张2011年11月9日支付现金22.5万元和13.5万元,2011年10月14日又汇款36万元,这一主张与履行6台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金额根本对不上,所以可以推断鹏宏公司2011年11月9日未支付过现金22.5万元和13.5万元;五是宇奥公司向鹏宏公司主张的债权额244750元,亚奥公司向鹏宏公司主张的债权额347500元,合计是592250元。这个数额与鹏宏公司的总经理***在录音证据中自己说的大约还有60万元左右相吻合,也能够证明鹏宏公司没有支付过22.5万元及13.5万元的现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鹏宏公司欠付亚奥公司安装费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亚奥公司主张鹏宏公司欠付电梯安装的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的第三天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合同载明:“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并且验收合格证下发后,通知甲方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安装价的50%计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完工费给乙方”。对争议的合同条款的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只有在通过文义解释得出复数解释结论时,才有必要进行体系解释或其他解释,确定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含义。从该条款文义出发,可以明确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并且验收合格证下发后,乙方通知甲方3日内支付合同安装完工费。因此,在该条约定的条件关系不能得出词句本身含义外的其他解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亚奥公司在2020年8月19日向***主张权利之日的三日后,即2020年8月23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二)关于13.5万元是否应从鹏宏公司欠付亚奥公司的电梯安装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亚奥公司主张在鹏宏公司仅提交亚奥公司向鹏宏公司出具的13.5万元收据,并未提交支付该笔现金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将该笔费用从鹏宏公司所欠的电梯安装费用中扣除。经查,鹏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系鹏宏公司,金额为13.5万元,收款事由系电梯工程款,收据上加盖有亚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属于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亚奥公司辩称系应鹏宏公司要求先开具收据,再进行付款,而最后鹏宏公司也未向亚奥公司支付13.5万元的现金,但亚奥公司的辩解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出的先出收据再付款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同时,亚奥公司称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所有的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并无现金支付,其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鹏宏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既有通过银行转账,也有通过***收的现金,存在矛盾之处。至此,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将该13.5万元认定为鹏宏公司支付的电梯安装费,并将该笔费用从鹏宏公司所欠的电梯安装费用中扣除并无不妥。亚奥公司关于该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亚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