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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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2925民初967号
原告:甘肃中控楼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960197XQ。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中路476号宏运大厦155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和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会信用代码:91622925576288211B。
住所: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三合镇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中控楼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和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6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67153.51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2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甘肃中控楼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SZKLY201307001,2015年5月28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SZKLY20150518两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并安装。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两份合同总价423万,截止目前,被告累计付款3583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送至和政县和汇家园项目工地施工现场,经验收后进行安装。2013年7月1日至今,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3583300元,剩余646700元货款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本案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3000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实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原告所提出的被告所欠货款646700元与事实相符,因和汇公司经济状况不良,致使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处于拖欠状态。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筹措资金尽早支付欠款,但不承担原告所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求向本院提交了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设备安装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交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GSZKLY201307001,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610000元,2015年5月28日签订另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GSZKLY20150518,约定总价款为1620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为4230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并安装,并对双方付款方式、交货期限、安装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电梯设备安装,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583300元,剩余6467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剩余货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真实有效。合同鉴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对电梯设备进行了安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且原、被告对每份合同项下的安装费已约定了固定价款,被告对剩余价款也表示认可。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履行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违约金本身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可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调整,根据被告已经履行的事实可以表明,原告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太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按两份合同总价款计算违约金不合理的辩解,符合逻辑思维,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已经支付了超过第一份合同价款的货款,故违约金按照约定应按第二份合同总价款1620000的10%计算,即为16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和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中控楼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欠款646700元、违约金162000元,共计808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中控楼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87元,由被告甘肃和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