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5民初7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太阳城小区13栋3层3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明,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15层。
法定代表人:吴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承刚,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山恒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段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5805元、误工费73920元、逾期利息5600元,上述款项合计465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公园对面水墨清苑小区彩色艺术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暂定为3700平方米,合同单价为70元/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及调动设备予以施工,2016年8月8日监理单位出具意见: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完成,同意验收,实际完成施工面积6621.5平方米,由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并盖章。经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单位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3505元,扣除已支付77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5805元,截止目前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停工,依据合同约定已造成原告误工损失7392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原告已基本施工完毕,但未验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签收及确认,所以对工程款385805元、误工费73920元、逾期利息56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实施的工程存在严重缺陷,作为露天工程,不具备防滑性,并且多次出现事故,原告应当具有维修义务,但原告没有维修。根据约定有14方混泥土有浪费,我公司请求予以扣除。鉴于原告多次不履行保修义务,我公司请第三方修复及保修处理的话,会有20多万元的费用,现在还未发生,如果原告在保修期没有进行保修的话,我公司保留该权利。原告已基本施工完毕,但存在严重瑕疵,不同意解除合同。
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涉案工程防滑功能性缺陷的修复费用277236.74元。2.本案鉴定费用、反诉费等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开发的乌鲁木齐水墨清苑小区彩色艺术地坪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工程质量根据反诉原告基础混凝土实施计划及进度进行施工,合同包工包料价格70元/平方米(含发票),工程面积暂定3700平方米,工程总价259000元,反诉被告整体施工完毕后如出现表面起砂、起鼓、裂缝等质量问题全部由其单方负责,因反诉被告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需返工的,返工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配合义务,并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面施工义务,导致该工程路面发生严重功能性缺陷(不具备防滑功能)。反诉原告及监理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整改,但均遭反诉被告敷衍或无理拒绝,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鉴于涉案工程系坡道工程,其中有多处陡坡转弯,2016年冬季己造成多次行人及车辆摔滑或碰撞事故,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给该小区人员车辆出行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在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保修责任至本诉案件开庭期间,反诉被告始终对反诉原告的合理要求置若罔闻,还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为避免再次出现涉案工程因防滑功能缺陷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实际发生,经合理测算后得出涉及该功能缺陷所实施的修复工程花费277236.74元,故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要求支持修复费用的理由是其声称的我公司施工的地坪不具备防滑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工程质量约定,地坪厚度为3毫米左右,图案清晰没有起皮现象,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签订的关于工程质量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此外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双方约定涉案工程起沙起鼓的现象由我公司承担,但是均未出现上述情况,故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原告施工地坪应当达到表面抹平收光的程度,根据合同,并未存在我公司承担修复的约定及情形,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同时,本工程在2016年8月8日经监理单位验收后出具了合格证明,反诉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我公司认为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修复责任及修复费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针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报验申请,证明2016年8月8日由新疆兴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书面出具的意见: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完成,同意验收,实际完成施工面积6621.5平方米,由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并盖章。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施工单位意见没有进行盖章,只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而且没有建设单位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验收,只是监理单位提出了可以验收的意见。建筑面积我公司不认可,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没有对此加盖公章,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70元/平方米,工程面积暂定为3700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了验收。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3mm左右等。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了误工损失80元/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约定单价及工程面积、工程总价,但没有经过三方验收,只能证明是按照合同内容来履行,但不代表最后验收结果。工程质量标准只是针对硬化的厚度、图案的约定,而非对涉案的特用标准。甲方没有对误工的事情进行审核,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提出,所以不予认可。我方已支付77700元,我方多次与原告对路面进行对接和协调,所以我方不得不停止支付价款的履行。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3.2016年8月3日报验申请,2016年8月8日报验申请,证明经监理单位验收,原告施工存在三项小问题,但最终得出结论,原告施工基本符合,整改后可以验收。我方对工程进行了整改修复,后来监理单位8月8日出具的的报验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只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没有对此加盖公章,只是监理单位提出了可以验收的意见。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验收,建筑面积我公司不认可,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监理单位在夏天不能对冬天的防滑性做出结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商铺混泥土发货单,证明反映供货的时间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8日共计96天。本案工程实际施工天数为30天。66天是被告延迟支付混泥土的款项,导致施工人员误工。总共12个人,12人×66天×80元/天。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工期要求是根据进度来说,而非确定了施工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计算依据我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工人具体工作的工作单,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对工期做了约定,并且没有明确规定期限。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面积6325.44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被告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针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函,证明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经使用,但存在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地坪已经交付被告,我方已经完成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小区道路彩色主干道较滑建议安装提示牌等,而非工程量存在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照片,证明工程存在问题,有空鼓裂缝现象。2016年冬天和庭前拍摄的。路面雪被清理后,路面比较滑,有车划出的现象。2017年1月14日铺设地毯。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无法反映具体的地点。
证据3.发货单、混泥土对账确认单、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发货单的造价每立方305元,14立方为测算的价款为4270元×2为854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第六项约定。我方主张从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收据签收单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门宏国的身份及原告有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发货单、混泥土对账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发货单上面不能反映出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门宏国同意以该批混泥土款折抵工程款。发货单上写路面承担该车费用上的签字是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账单和发货单是被告公司加盖印章和收料装用章,收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货单和混泥土对账确认单的数量不一致。对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上面只有授权的范围是业务洽谈和合同的签订两项,不包括工程款的结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记载,门宏国的代理权限为办理业务洽谈及合同签订,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的工地代表为丁石平,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4.陶瓷颗粒防滑路面合同及收据和银行支票存根,证明我们采取自我救助措施,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路面人行道防滑处理。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陶瓷颗粒防滑路面合同及收据和银行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是2017年7月13日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无法验证,进账单与收据不能相互印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艺有明确约定。该施工内容不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范围之内。被告是对我们合同履行完毕后认为不能达到其要求,又重新签订的合同。陶瓷颗粒防滑路面合同系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5.2017年3月10日工程概预算书,该预算书没有发生,证明被告希望原告对路面不防滑进行修补,包括了总造价和面积。所以我们对人行道部分进行了防滑处理。对行车道没有进行处理,仅进行预算。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工程概预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出现了第三方江苏建筑有限公司,防滑不包括在彩色地坪施工范围之内,这部分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工程预算书系案外人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针对反诉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彩色艺术地坪不具备防滑功能。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要求涉案的施工地坪要具备什么级别的防滑功能,不但未约定,而且要求的是抹平收光保持图案的清晰性。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候均未预见到地坪需要具备防滑功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城市道路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技术规程,证明该规程中设计部分4.2明确要求路面应当具备平整、密实、抗滑、耐久的性能,并应当具有抗高温车撤、低温开裂的能力和良好的水稳定性。质量验收主控项目中包含有抗滑和摩擦系数,说明对路面的验收应当有抗滑功能。功能设计4-2-1中明确彩色沥青混凝土也要求了防滑功能。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文件规定的是城市道路,涉案工程是小区的地坪,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双方在工程中也未约定适用哪些工程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针对反诉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地坪施工合同,证明合同1-4、3-7双方约定质量问题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合同第四款要求地坪表面应当抹平收光。6-2条约定该地坪经甲方正式使用算是验收通过,被告已经使用两年,视为没有质量问题。第7条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一年,2016年8月8日原告完成了施工,已经过了保修期,即便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对方提出的防滑功能也未在合同中约定,故防滑功能的费用和维修均不由我方承担。我们做彩色艺术地坪与被告要求防滑是相互矛盾的,彩色艺术地坪表面需要抛光不能起皮,才能达到艺术效果。被告要求防滑功能应当属于合同外的另一项功能。双方对此的修复应当另外签订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任务。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作为施工方及设计方应将路面的基础使用功能及防滑性作为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本案路面主要功能是通行,并不单纯以美观为主。被告作为发包方不具备路面功能及设计的专业知识。在合同履行初期,原告邀请自治区地坪协会进行现场协助指导并提出指导意见,但是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为图省事,并未采纳施工意见。由其在小区内坡道转弯处没有防滑施工意见。涉案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表述防滑功能,但是防滑功能作为路面使用的基本功能,理应在施工工程予以注意及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合同中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没有法定从行业标准,我方认为即便在合同中未明确,防滑功能也是本合同的最终实现其使用用途的基本功能。虽然该地坪我方已使用,但并不代表是因为我方的使用造成的不具备防滑功能,该项功能缺陷,与工程是否使用无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是2017年5月,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但无论是否在保修期内还是启动诉讼程序至今,原告在认可该工程不具备防滑功能和具有缺陷的情况下始终拒绝保修义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甲方)签订《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乌鲁木齐水墨清苑小区彩色艺术地坪工程,确定由乙方承包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水磨沟区公园对面。2、施工工艺:图案:自然宝石。颜色:琥珀黄。3、工期要求:根据甲方基础混凝土施工计划及进度进行施工。4、工程质量:彩色硬化料厚度平均为3mm左右,压膜图案清晰、无起皮现象。5、合同单价:70元/平米(包工包料),含发票价格。6、工程面积:暂定3700平方米。7、工程总价259000元,贰拾伍万玖仟元整,决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二、甲方责任:……3、正式施工前二天,组织砼浇筑方与乙方进行技术要求交底工作,并提供书面资料及地坪相关颜色、图案及施工图纸(平面图)、施工说明。……三、乙方责任:……7、整体施工完毕后如出现表皮起砂、起鼓、裂缝等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四、甲方负责基础混凝土施工及质量。要求混凝土浇筑方在地坪浇筑时满足以下条件:混凝土级配为C30,坍落度200,施工厚度为8cm;如用商品混凝土,不应加外加剂和粉煤灰等,否则出现裂缝、断裂,乙方概不负责。混凝土地坪浇筑按序进行,表面震动、提浆、抹平收光。用水平仪随时检测水平度,确保模板水平和混凝土浇捣压实并除泌水后的水平度。一般每天施工量不超过300平方米。……六、验收方法:1、全部施工完毕后,由乙方代表提请甲方代表在柒天内组织完工验收并签证。2、如该地坪一经甲方正式启用则无论何种原因均视为验收通过。3、甲方在施工完毕叁拾天内不进行验收工作,视为验收通过。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材料和施工人员进场支付30%,2、施工完毕支付30%,3、交付甲方使用两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30%,4、其余10%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
2016年8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提出报验申请,监理单位提出整改意见。2016年8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提出报验申请,监理单位意见: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完成,同意验收。
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乌鲁木齐水墨清苑小区彩色艺术地坪工程面积进行测绘。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测绘。2018年4月3日,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新铭鉴字[2018]第02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乌鲁木齐水墨清苑小区彩色艺术地坪工程总面积为6325.44平方米。
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申请对水墨清苑小区彩色艺术地坪工程是否具备防滑功能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7]第24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二、从现场勘察:……3、原告陈述:(1)施工方法按照双方认可的合同进行施工,施工材料、样品、方案由甲方选定后签订合同。(2)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建议甲方将道路下坡、转弯处做防滑处理,甲方未采取建议(原因为影响道路美观),施工完成后施工方再次建议将道路下坡、转弯处安装减速带、防撞杆措施,甲方未采取建议。4、被告陈述:(1)施工前施工方承诺对小区道路下坡、转弯处进行防滑处理,但实际施工中未进行防滑处理。(2)施工方施工前将施工方案提供甲方后甲方未认可,之后一直未提供施工方案并开始施工,施工方建议将道路下坡、转弯处安装减速带、陶瓷颗粒路面,甲方认同后施工方未进行施工(原因为施工方不同意免费进行施工,需要另收费用)。三、勘测记录:道路地坪做法按照合同施工做法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现场认可不具备防滑功能。四、鉴定分析:1、混凝土浇筑顺序为:表面震动→提浆→抹平收光,不具备防滑功能。2、彩色艺术地坪做法为:3mm彩色硬化料→80mm混凝土层,不具备防滑功能。五、鉴定意见:彩色艺术地坪不具备防滑功能。”
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7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要求解除2016年4月20日与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签订的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已将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完毕,现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8580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70元/平方米。经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施工的彩色艺术地坪总面积共计6325.44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42780.8元(70元/平方米×6325.44平方米),其中已支付77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应在一年保修期后的一周内付清。2016年8月8日监理单位已验收通过,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在施工完毕叁拾天内未进行验收工作,且已使用地坪,根据合同约定,视为验收通过。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5080.8元(442780.8元-777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支付误工费739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延迟支付混凝土款项,导致施工人员误工。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认为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工期要求:根据甲方基础混凝土施工计划及进度进行施工,即并未确定施工期限。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是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按照年利率5.85%主张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分段、分期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材料和施工人员进场支付30%,施工完毕支付30%,交付甲方使用两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30%,其余10%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主张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计算为9309.32元[(442780.8元×60%-77700元)×4.35%÷360天×60天(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442780.8元×90%-77700元)×4.35%÷360天×205天(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5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主张逾期利息5600元,低于本院计算的9309.32元,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五是涉案地坪是否应当具备防滑功能,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77236.7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认为地坪应当具备防滑功能而涉案地坪不具备防滑功能。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认为合同未约定涉案地坪应当具备防滑功能。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关于地坪质量的约定来看。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的责任包括:与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进行技术要求交底工作,提供书面资料及地坪相关的颜色、图案及施工图纸(平面图)、施工说明。从该约定来看,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对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施工的地坪质量及功能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而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关于地坪的质量要求约定为:“彩色硬化料厚度平均为3mm左右,压膜图案清晰、无起皮现象”,即合同并未约定地坪应具备抗滑性能。另,合同第三条第七款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的情形为:整体施工完毕后出现表面起砂、起鼓、裂缝等质量问题。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就防滑问题承担质量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妥善、谨慎地行使其权利,明确、有记载地向承包方即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提出施工规范、技术要求,防滑等级(防滑值、防滑安全程度、静摩擦系数)、检验方法等,确保合同稳定履行。但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未提出上述要求,未审慎地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行业规范关于对地坪防滑功能的规定来看。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提交了《城市道路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技术规程》对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功能设计作出如下规定: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应具有平整、密实、抗滑、耐久的性能,并应具有抗高温车辙、低温开裂的能力和良好的水稳定性。同时规定了抗滑性能的技术要求(横向力系数、构造深度)。本院认为,该规程针对的是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的结构为彩色混凝土面层为表面功能层,其以下路面结构应由普通沥青或水泥混凝土面层、基层和垫层组成。而本案施工的地坪系使用特定材料和工艺对原有地面进行施工处理并呈现出一定装饰性和功能性的地面,其结构为:底层为混凝土,上层为彩色硬化涂料。彩色混凝土路面与地坪在结构上不一致,故本案地坪不应适用于《城市道路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技术规程》。地坪的行业规范为《整体地坪系统工程技术规范》,该规范中未对防滑功能进行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地坪工程已经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创山恒盛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77236.74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080.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6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16年4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彩色艺术地坪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误工费7392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77236.74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370680.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标的465325元,确认给付标的370680.8元,占诉讼标的的79.66%。案件受理费8279.88元(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66%即6595.75元,新疆创山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4%即1684.13元。反诉诉讼标的277236.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29.28元(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文静
人民陪审员 周 勤
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亚冰
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