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安阳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1116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安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后,本院编立(2024)浙0110民诉前调15822号进行诉前调解,并向被告安阳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及诉前调解告知书,告知案件调解不成进入审理程序后,不再另行给予举证及答辩期限。本案诉前调解失败后,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水泵、计量泵、油泵等各种泵和供水设备企业。原告与被告2020年12月31日就某项目签订《二次加压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二次加压设备并支付相应对价,合同价款为402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项目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安装调试后结算完毕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7%;质保期2年,剩余的3%货款一次性付清。原告积极履行发货义务,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主要设备发货,现场人员于2021年10月21日收货确认,合同项下共计发货402000元。截至2022年5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发票402000元。2022年8月6日,原告所供设备经被告验收确认调试验收合格,运行正常。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发货、协助调试和开票等义务。然被告仅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30000元,2022年3月25日支付50000元,2022年4月7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5月24日支付50000元,2022年6月29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2月27日支付60000元,2023年5月29日支付3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70000元,尚欠货款32000元。2023年7月,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原告共计发货402000元,已开票金额402000元,已收款金额370000元,尚欠货款32000元,且明确若发生争议,可申请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99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现暂计算至2024年5月22日,暂计金额为189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等)。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二次加压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设备调试验收单、银行回单、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起诉事实。 被告安阳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次加压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未付属实;2.被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70000元,剩余货款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届满质保期。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3.结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年期满付清货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付货款金额及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等客观事实,原告起诉利息起始时间及利息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鉴于目前房地产市场低迷、被告企业资产正在盘活,资金周转十分困难及政府监管帮扶等客观现状,被告同意偿付原告所剩余货款,但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安阳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安阳通和府二次加压设备供货安装事宜签订《安阳通和府项目二次加压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402000元,并就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为:货物全部送达项目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凭监理和主体施工单位出具的验收单和货物收据七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付款时提供全额发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经自来水公司及相关试验质检部门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后七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安装调试完成后)结算办理完毕后七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自小区第一批业主交钥匙之日起2年全配件保修期满后,剩余3%货款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约供货,相关设备于2022年8月6日完成调试验收,被告安阳某公司仅支付货款370000元,余欠32000元(含应当于保修期满后支付的12060元)逾期未支付。2023年7月,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32000元。现原告某公司诉请被告安阳某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及以19940元(扣除质保金1206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安阳某公司则同意支付欠付货款,但认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安阳某公司签订《某项目二次加压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安阳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公司欠款32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某公司的利息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阳某公司拖欠的32000元货款中,其中19940元应当于(安装调试完成后)结算办理完毕后七日内支付,现原告某公司未提供双方办理结算的相关证据材料,仅提供双方于2023年7月签署(具体签署日期不明)的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对账材料,故而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根据双方的对账情况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2023年7月15日,经核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年利率5.325%)暂计算至2024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910.53元。被告关于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阳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10.5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22日,自2024年5月23日至该欠付的19940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按162元收取,由被告安阳某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元。 原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安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