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泰米业有限公司

湖南金泰米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2民初1738号 原告:湖南金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玉合街道办事处竹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媞娟,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含笑,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湖南金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原告金泰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2021年9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媞娟、曾含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细糠款361,411元整,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3,253.96元(2015年9月1日-2019年8月19日计算为69,182.60元,2019年9月2日-2021年7月7日计算为44,071.3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2019年9月2日”为笔误,应为2019年8月20日),2021年7月8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细糠款361,411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应承,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在珠晖区苗圃路41号经营粮油,以“永发粮油经营部”的名义对外营业,原告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爱人对上门催收的人员也表示过歉意,也要求被告想办法还清,毕竟欠了多年,但被告未有实际行动,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金泰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拖欠细糠款是被告***生产经营形成,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金泰公司对被告***偿付的15,000元,认为应冲减被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欠款已经以货抵了,已经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欠条复印件;证据5***的婚姻信息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6原告工作人员**的记事本复印件;证据7被告***向原告副总**还款的记录;证据8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还款的记录;证据9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银行、华融湘江银行回执及流水。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泰公司向被告***出售细糠,2015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金泰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金泰公司细糠款361,411元。被告***未对偿付该货款,原告金泰公司多次向被告宋进行催收,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9月11日支付给原告金泰公司5,000元、10,000元,合计15,000元。因被告***未对所欠原告金泰公司的货款进行清偿,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细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金泰公司购买细糠,经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细糠货款的具体金额,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明确,被告对应支付的细糠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细糠货款361,41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所欠原告的细糠货款经结算后,应即时偿付,但被告***未及时偿付,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金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原告金泰公司主张被告***已支付的15,000***减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用货物冲抵了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上述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债务虽形成于被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未签字确认共债共担,事后也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债务属于被告***单方举债。被告***所购细糠用于经营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购细糠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证据证明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泰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南金泰米业有限公司细糠货款361,411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113,253.96元(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为361,411元×5%÷360天×53天=2,660.39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为361,411元×4.75%÷360天×1395天=66,522.2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为361,411元×4.26%×1.5÷360天×687天=44,071.36元,合计113,253.96元;自2021年7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合计474,664.96元; 驳回原告湖南金泰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9元,减半收取4,20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