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4096号
原告: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日科,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416817567。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耀军,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峰,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甫,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61049162N。
住所: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东区。
原告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21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耀军、高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483119.66元并自2020年12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冲压车间双梁桥式起重机项目,合同总金额4750000元。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关义务,2018年12月20日由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M4QJ181××××1001、M4QJ181××××1002、M4QJ181××××1003、M4QJ181××××1004检验报告4份对案涉起重机进行验收。但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保证金,经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催促至今未能支付。
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依据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483119.66元并自2020年12月20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约定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冲压车间双梁桥式起重机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750000元。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金额的10%即475000元作为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经检查如无质量问题,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无息支付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约定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每次付款时,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均应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的款项时,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应开具涉案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2018年12月20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M4QJ181××××1001、M4QJ181××××1002、M4QJ181××××1003、M4QJ181××××1004的检验报告四份,证明涉案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83500元和114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8月4日开具金额为712500元的发票,于2018年8月28日开具金额为712500元的发票,于2019年4月17日开具金额为894648.27元和956213.79元的发票,于2019年5月7日开具金额为8539.65元的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共4709401.71元。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往来账项征询函》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其欠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483119.66元,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盖章确认。另庭审中,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自认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其货款90%即4275000元,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项征询函》中的欠款数额除475000元质保金外还有其他工作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约定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冲压车间双梁桥式起重机项目,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项目工作并报检合格。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称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其支付相应保证金,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但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仅向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709401.71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可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自认欠款483119.66元,应视为自愿付款,但对违约金未作承诺。综上,因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此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48311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483119.66元;
二、驳回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7元,减半收取4273.5元,由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23.5元,由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