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3民初23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长恼路西侧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416817567。
法定代表人:董日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耀军,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城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ALCX2Q。
法定代表人:黄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律专员。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重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广西华磊公司提起反诉,且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伍耀军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华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款项4,273,82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7年6月31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8%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机房行车设备买卖合同》;2016年8月18日,签订《循泵房电动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2016年12月20日,签订《全厂检修起吊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销售起重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将起重机制作完毕,并发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10%的预付款后不再支付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迫于无奈,原告特提起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重工公司(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汽机房行车设备买卖合同》一份;3、《全厂检修起吊设备买卖合同》一份;4、《循泵房电动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据1至4,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所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生产供应汽机房、全厂检修、循泵房起重设备,总价款为4,747,300元。第二组:设备(材料)验收单1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第三组: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472,280元,尚拖欠货款4,275,020元。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华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河南重工公司签订《汽机房行车设备买卖合同》、《全厂检修起吊设施买卖合同》、《循泵房电动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同时《全厂检修起吊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上述合同总价款4,747,300元。我公司已转付总款10%,尚欠河南起重机科技公司应为4,272,570元。但河南重工公司提供的汽机房行车设备为贴牌产品,其未进行更换正品的西门子牌减速机,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设备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之后更是出现故障发生事故,因此我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汽机房行车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第5至6页)及“3.2.6款”不支付《汽机房行车设备买卖合同》所剩余的货款即1,762,200元,同时还可以扣除相关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华磊公司在本诉中无证据提交。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广西华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河南起重机公司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3,141,500元,并在本诉诉请金额中予以抵扣。二、反诉诉讼费用由河南起重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机房行车设备买卖合同》,后经我公司了解和见证,发现反诉被告计划发给我公司的行车减速机品牌不是正品弗兰德品牌,而是贴牌产品,我公司并于2017年2月21日以热电项目部去函给反诉被告要求其进行更换。但反诉被告迟迟没有复函,并于2017年3月底直接将行车设备发往我公司热电项目部。2017年4月13日我公司再次给反诉被告河南重工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其向西门子公司采购该批减速机的合同复印件及其他支持性文件资料。2017年4月15日河南重工公司复函,表示其无法提供减速机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函中承认提供给我公司的西门子减速机可能为贴牌产品,承诺给我公司全部给予免费更换为国际品牌西门子或者SEW减速机。针对反诉被告的来函,我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复函,同意更换,并要求反诉被告务必在一个月内完成减速机更换工作,同时要求其对已到货的减速机进行检查。做出相关质量保证,不能影响我公司当期阶段行车的安全稳定运行。但反诉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一直没有采取行动并更换行车设备的减速机,也未派员前来处理。直到2018年1月4日前,反诉被告仍未将正品德减速机发货之我公司,存在有意拖延躲避,不积极配合我公司解决问题。而我公司全厂的设备安装都是靠反诉被告提供的行车设备吊装,若不使用则导致我公司的工期延误,无法开展工作,故我公司只好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行车设备。2018年1月4日,我公司在吊装三号机组汽轮机低压转子过程中,行车设备发生严重事故,造成行车主钩滑钩,使正在吊装的汽轮机低压转子坠落掉入低压缸内,导致低压转子损坏。2018年1月6日,经安装单位、监理公司、我公司代表及反诉被告代表开专题会分析,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减速机轴承和驱动轴承断裂造成。而汽轮机低压转子是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专供,只有其方能修复,后我公司委托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修复,产生费用共计3,141,500元。反诉被告行车减速机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是造成我公司低压转子损坏的直接原因,故反诉被告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反诉证据:一、往来函件,证明双方就行车减速机质量进行交涉,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更换义务。二、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起重机故障报告表、1号行车组织检查的说明,证明2018年1月16日,反诉原告监理单位北京国电德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六十四项目部组织原、被告双方就3号机组“行车故障”召开分析会,会议分析了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减速机轴承和驱动轴承断裂造成,另一行车在反诉被告代表检查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使用。三、广西华磊3#汽轮机低压转子修复临时运输合同、运输补充合同、修复备件买卖合同、修复合同,证明因反诉被告行车减速机存在问题,导致反诉原告跟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购买的低压转子损坏,反诉原告修复共损失3,141,500元。四、桂林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反诉原告向东方电气集团汽轮机有限公司支付低压转子修复所产生的费用3,141,50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河南重工公司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广西华磊公司的反诉辩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因我公司是设备的销售方,而安装和维护方是西北电力公司,操作方是安徽电建二公司,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单纯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存在设备维护和操作不当的情形,加上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属于侵权之诉,遗漏上述所提的几位当事人,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2、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所销售的设备已经过广西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属于合格产品,之所以没有使用西门子减速机,原因是我公司是被相对的生产厂家所蒙蔽,但是这一后果也只是违反了本案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第11.1第3款的规定,按合同约定只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但本案中反诉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对设备的维护不当以及没有按照规程操作导致,所以说这一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反诉原告在操作设备过程中,导致起吊的转子长达1小时时间内一直保持被悬吊的状态中,而反诉原告没有妥善处理,也未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扩大。4、反诉原告明知是贴牌减速机状态下,仍然继续使用设备载物,这反映了两个内容,一是虽然减速机被贴牌,但是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可以继续使用的。二是反诉原告在明知减速机有缺陷和瑕疵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设备,最终导致损害的扩大。所以这一损害后果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反诉原告的所反诉的损失过高,不应得以支持。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河南重工公司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广西华磊的反诉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质量证明书两份;2、汽机房行车设备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两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合格。第二组:1、2017年4月15日《回复函》一份;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3、转款凭证两份;4、原告(反诉被告)入库单一份;5、《通知函》一份;6、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敏钦与我公司销售员胡子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我公司在收悉减速机可能为贴牌产品后,及时与减速机生产厂家的代理商联系,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我公司主动提出为反诉原告更换西门子或者SEW的减速机。反诉原告同意后,我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与河南省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于2017年8月8日和11月24日完成付款,于2017年12月2日到货,又于2017年12月3日通知反诉原告准备发货,但反诉原告一直以工程忙为由未向我公司确定发货时间,即至事故发生后才发货进行更换。通过第6份证据进一步印证,反诉原告明知减速机为贴牌产品时,仍坚持使用,对事故的产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2#行车发生事故后,1#行车的减速机运到反诉原告处却一直被搁置,直到2018年6月23日两台行车都闲置时才要求我公司更换减速机,由此印证反诉原告一直以设备繁忙为由,在更换1#减速机时也迟迟不予更换,才导致了事故发生。)所以对于事故发生反诉原告应承担重要的直接责任。第三组:1、2018年1月6日《会议纪要》一份;2、《起重机械安全规程》一份;3、行车维护人员徐卫与我公司销售人员胡子阳的微信记录截图一份。证明通过第1份证据证明设备自17:50至19:16长达一个多小时一直出于悬吊状态,设备自重大60吨,而操作人员搁置不管,擅离岗位去吃饭。通过第2份证明第17.1e1款规定,被吊荷载应放置地面,不得悬吊。但当时操作人员未按操作规程手动操作将重物放置地面,或将重物支撑固定,因此造成了轴承断裂发生事故,反诉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导致损失扩大。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华磊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起重机公司提交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并非是原告河南起重机科技公司向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仅能证明原告河南起重机科技公司向我公司提供设备,且到货时,各方仅对设备外观进行验收。对第三组即证据六没有异议。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河南起重机公司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广西华磊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一、二、三函件予以确认,对第四份函件即2017年4月17日这份函件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对该份函件的第二款的内容我公司在客观上也无法进行答复,在反诉原告发现安全隐患后,在我公司更换减速机前,反诉原告应该停止作业,而不是要求我公司承诺会影响行车的安全稳定运行,更何况我公司没有收到该份函件的情况下,也无法做出该项承诺。也证实基于反诉原告坚持作业的行为,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说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负有直接的责任。对证据二:1、对专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该纪要第二页参会人员安徽二这一栏,是在其他各方签字之后补签上去的,这与我公司所持的会议纪要的原件不一致,所以说这份会议纪要上所签的“行车不存在带病作业的可能”这一句话不能免除安徽电建二公司有事故责任,所以说反诉原告是有义务来证明操作人员是具备操作资质,上岗证件以及允许上岗的身体状态,否则不能排除操作人员因为操作不当造成损失的可能。这一份会议纪要应以我方提交的会议纪要为准。2、对会议纪要中所描述的事故过程没有异议,但该会议纪要仅描述施工事故的成因是减速机轴承和驱动轴承断裂造成的,减速机轴承和驱动轴承断裂的原因没有落实,所以说仅凭该会议纪要是无法确定我方产品具有质量责任。而在会议纪要中我方同意更换减速机,是基于我公司对品质的要求,这在2017年4月15日中我公司的回复函中能够体现出来,但是不能代表事故的原因就是有我方造成的,因为设套设备从安装完毕到发生事故已经使用7个多月,设备需要日常的维护和科学的驾驶,对于事故过程中操作人员在重物悬吊的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和正常上班一样去吃饭了,从这一举动来看,操作人员明显有重大过错,在会议纪要附件。3、故障报告中,我方认为正是因为这些不规范的操作,导致了二机轴承的断裂,进而致使整个传动系统被卡死,这样才出现漏油的情形,最终从下午17:50分到19:16分长达一个小时的过程中,重达60吨的低压转子长时间悬吊,最终导致转子掉落,在掉落过程中冲击到了一级轴,致使一级轴断裂,这些都是从起重机故障报告分析得到。所以说反诉原告如果坚持认为减速机二机轴存在质量问题,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一真实仅限于合同印章关系,但并不确定合同关系真实。对反诉原告证明损失300多万元的这一目的,我方有异议,首先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合同的履行,转子的修复是否运输到东方公司去维修,除了合同之外,还应该有发货清单、到货清单、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票据以及发票等相关票证予以佐证。但反诉原告只提供合同和转账电子回单,是不能够证明具体所发生的交易,在运输合同第4款第2项(证据第10页)装车时间约定的是2018年1月10日,但合同签订时间却是2018年1月29日和2018年2月1日,也就是先装货后签合同,但反诉原告和东方公司都是商业主体,按照惯例是先签订合同再装车,由此可见合同内容并不客观。另,根据转子修复合同第2条第2款的约定,东方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反诉原告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2月5日付清全款,但是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未见相应的发票,其所提交的向长期合作伙伴东方公司转账凭证,并不代表反诉原告真实向东方公司履行付款,最后所付的款项是反诉原告和东方公司的单方约定,对我方没有约束力。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广西华磊公司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对该两份《质量证明书》的三性都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书为反诉被告自行提供,其不能证明自身产品的质量,应由第三方予以证明。2、对该两份《决定检验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起重设备质量合格,且检验结论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所出具,仅能证明在之后的设备更换中达到合格标准后出具的。第二组证据:1、该回复函恰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所需要提供的设备,反诉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2、对该《销售合同》,反诉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已复函同意免费更换起重机中西门子减速机全部设备,但直到2017年8月7日才开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这期间长达四个月,说明反诉被告没有积极去更换设备并减少损失采取措施。3、4的转款凭证、入库单与《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反诉被告未采取积极措施。5、该《通知函》反诉原告并未收到,函中内容只是反诉被告的片面之词。6、该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我方有一直在催促反诉被告派员来更换。第三组:1、虽然其提供该《会议纪要》中的参会人员中没有安徽二建代表签字,但是对于会议决定及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为减速机轴承和驱动轴承断裂造成,同时要求反诉被告立刻更换损坏的减速机。对于会议决定,已经有我方代表、反诉被告方代表、监理公司代表的签字确认,对此不产生影响。2、对该《安全规程》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3、该微信记录截图仅是双方图片往来,并不能证明是操作人员擅自离岗操作不当。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河南重工公司与广西华磊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8月18日、12月20日分别签订《汽机房行车设备买卖合同》、《循泵房电动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全厂检修起吊设备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其中:一、《汽机房行车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河南重工公司向广西华磊公司提供汽机房行车设备2台,经公开招标总价款为1,958,000元。合同生效日期起,卖方提交卖方银行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不可撤销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设备价格的10%即195,8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到场无质量问题并安装调试合格并经买方审查无误后支付该套合同设备相应合同设备价款60%即1,174,800元的款项;卖方开具100%合同价款(一票结算)、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该套合同设备相应合同设备价格20%即391,600元的款项;剩余的合同设备价格的10%即195,800元作为设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在合同条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168运行后满1年)后1个月内退还。若卖方未能履约合同并给买方造成损失,则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作为对这一损失的补偿而支付给买方。到货验收时,如果发现合同设备由于卖方的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卖方应尽快修理、更换合同设备或补齐短缺部件,由此产生的制造、修理和运费及保险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卖方负担。修理、更换后的合同设备或补齐的短缺部件到达交货地点的时间为该合同设备的实际交货期,并可作为计算卖方迟交违约金的依据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对买方根据上述约定提出的赔偿有异议,应在接到买方索赔通知后7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接受买方的索赔要求。最终验收应在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进行。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设备取得初步验收证书并投运后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发现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有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买方可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应按买方要求进行修理、更换,或赔偿买方的损失。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卖方责任需要修理、更换有缺陷的设备导致合同设备停运时,质量保证期自卖方消除该缺陷后重新计算。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如主钩和副钩表面应无蜂窝及微裂纹等缺陷、轴承寿命大于5000小时、保证期内减速器应不漏油等达不到要求的,则扣除合同价款10万元,每套合同设备累积结算的最大违约金将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卖方支付全部违约金或者卖方提供的满意的替换配件买方接受之日,即为买方承认设备可以初步验收并出具初步验收证书之日。卖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买方有权从到期应向卖方支付的价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卖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费用。买方延期付款,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另,该《汽机房行车设备买卖合同》的附件2.2《国内分包与外部部件分项价格表》中载明减速机的生产厂家均为SEW、弗兰德、诺德。二、《循泵房电动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河南重工公司向广西华磊公司提供循泵房起重机4套(每种2套),合同总价为1,048,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交货地点、货物验收、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与上述《汽机房行车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基本相同。三、《全厂检修起吊设施买卖合同》约定由河南重工公司向广西华磊公司提供全厂检修起吊设施104台,合同总价为1,728,8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交货地点、货物验收、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与上述《汽机房行车设备买卖合同》、《循泵房电动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基本相同。之后,双方还签订了三份《全厂检修起吊设备买卖补充合同》,将该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741,300元。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为4,747,30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重工公司共向广西华磊公司出具了473,480元履约保证函。广西华磊公司分别向河南起重机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总价款10%货款472,280元。随后,河南重工公司根据买方现场施工要求分别向广西华磊公司交付了案涉合同设备及开箱资料(含装箱单、合格证、说明书、质量证明、安装图等),并于2017年4月10日对汽机行车设备进行验收,2017年12月28日对循泵房电动起重设备进行验收,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5月30日对全厂检修设备的电动葫芦及附件进行初步验收。供货、业主、及物资代理、监理、施工等各方参加代表在到货的《设备(材料)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结果均为无缺件、缺陷情况。广西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5月12日对河南重工公司供应的汽机房行车设备(2台通用桥式起重机)进行监督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并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了两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河南重工公司认为其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将起重机制作完毕并发给了广西华磊公司,但广西华磊公司仅支付三份合同总价款的10%预付款472,280元,余下的货款不再支付,经其公司多次催促,其公司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西华磊公司支付其货款4,273,82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广西华磊公司向河南重工公司发出一份主题为《关于行车减速机品牌更换为正品弗兰德品牌事宜》函件,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充分了解和见证,发现贵公司计划发我公司的行车减速机品牌不是正品弗兰德品牌,请贵公司尽快按技术协议更换正品弗兰德品牌。如不及时更换,产生的后果自负。2017年4月13日,广西华磊公司再向河南重工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华磊电热项目汽机房行车减速机相关事宜》函件,内容为:近期有人质疑,贵公司为华磊公司热电项目生产供货的汽机房行车所配套的西门子(Siemens)减速机为贴牌产品,对此我公司非常重视,为澄清不必要的嫌疑,请贵公司配合提供向西门子公司购买此批减速机的供销合同的复印件以及其他的支持性文件资料,并于4月16日前回复我公司。河南重工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4月13日《关于华磊热电项目汽机房厂车减速机相关事宜》的传真,我公司已收悉。我公司采购部立即与上海递玛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联系索要相关西门子减速机相关证明文件材料,但该公司始终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材料的原件,仅作出了质量保证。据此,我公司判断该批西门子减速机极可能为贴牌产品,我公司将依法追究上海代理公司商业欺诈行为,并要求将该批减速机进行退货处理。此次事件虽未影响贵公司设备的吊装,也未出现安全事故,但是也给贵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我公司提供给贵公司起重机中的西门子减速机全部给予免费更换,贵公司可以选择更换为国际品牌西门子或者SEW减速机等。2017年4月17日,广西华磊公司向河南重工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河南重工处理华磊热电项目汽机房行车减速机事宜》函件,内容为:贵公司4月15日回复函已收到,经项目部研究决定,请贵司按如下三点要求处理相关事宜:一、热电项目对合同短名单中的厂家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比和研究,其中弗兰德和SEW品牌质量较好。同意贵司免费更换该批减速机,品牌为弗兰德(西门子)或SEW,优先选用弗兰德(西门子)品牌,采购前需经我司确认。二、贵司对目前所供减速机进行检查并作出质量保证,不能影响现阶段行车色安全稳定运行。三、请贵司务必在一个月内完成减速机的更换工作。河南重工公司否认收到广西华磊公司该函件。2017年8月7日,河南重工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河南重工公司向河南省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购买一批西门子弗兰德减速机,2017年12月2日河南重工公司收到河南省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西门子弗兰德品牌减速机。2017年12月3日,河南重工公司向广西华磊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函》,内容为:关于贵我双方协商一致更换减速机的事宜,我公司八月份已经订购了西门子弗兰德减速机,贵方一直以安装工程忙为由,不让我方发货,现在天津西门子弗兰德公司以再不提货就要征收保管费、场地费,我方只能将减速机发至我厂。现再次通知贵方,请尽快安排工期让我方更换减速机。广西华磊公司否认收到河南重工公司该《通知函》。河南重工公司至2018年8月完成了更换汽机房1#、2#行车减速机。河南重工公司的员工胡子阳与广西华磊公司员工陈敏钦于2018年6月23日的微信记录中载明:“胡总,目前华磊发电厂2台汽机房行车均已闲置,#1行车更换主钩减速机的工作可以开展了,请派人过来更换”。
再查明:2018年1月4日19:00左右,广西华磊公司的三号机组汽轮机低压转子调装过程中发生主钩滑落,导致正在吊装的转子坠落,同时吊装扁担同时砸向低压转子对转子叶片造成一定损害。2018年1月6日下午由北京国电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六十四项目部组织施工单位、起重机厂家、热电项目部、监理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施工单位对事件经过描述:1月4日17:50分左右,3号机组汽轮机低压缸开始进行清缸工作,准备进行低压缸扣缸前准备工作,启动行车吊装低压转子(60t重,行车主钩吊重80t)进行间隙检查等工作。18:00左右准备开始调离转子,起吊高度1m左右时,发现行车主钩卡住无法动作。现场施工人员和吊车司机发现主钩减速机有漏油情况,立即停止作业并向监理和业主汇报。行车维护人员接到通知后检查确认不是电气故障,应为机械故障。大约19:00左右,司机准备上行车再次确认时(还没走到位置),随即滑钩,导致大钩、转子和扁担先滑落(吊装横担同时砸了下来)。2、事后监理、业主、施工单位和厂家代表实地检查,初步确认主钩减速机驱动轴断裂,造成本次事件。主钩减速机有漏油现象(后期为喷油状态),第二极齿轮轴承松散磨坏,并有变形的断轴现象。由于吊钩滑落,导致扁担砸向汽轮机低压转子对低压转子造成一定损伤(另有汽轮机厂家进行评估)。3、事故发生时,操作司机和起重工均持证上岗,且在有效期范围内;行车日常检查记录齐全。4、行车使用时通过了技术监督局定期检验并在有效期内。5、行车厂家:任何突发事件都不是偶然发生的。针对行车问题询问了施工单位在日常保养工作中吊车司机师傅由操作证,工作中有否交接班记录,停机检查记录等资料问题。不排除带病作业的可能性影响因素,确认行车也不是超负荷运行。表示“这类问题的确从来没有遇到过。发生减速机断轴”情况属实。他们初步断定原因:轴系材质双方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等减速机拆除解体后进行具体评估。针对本次事故,厂里高度重视以联系备用减速机,对贵厂另一台同类行车同时进行更换。1月5日已经从天津发货,预计1月15日到货。6、事故调查没有完成前,由施工单位保护现场,施工单位、厂家、监理、业主方等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对行车进行检查处理。会议决定:1、本次事故时,行车在额定负荷内,造成的主要原因由于减速机轴承和驱动轴断裂造成;2、针对本次事件,要求监理公司组织起重机厂家、施工单位、业主对另一台行车工况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没有问题后才能使用;3、要求河南重工(厂家)立刻更换损坏的减速机,同时更换同类型的一号行车主减速机;4、新减速机更换后,由生产厂家对本次减速机损坏原因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5、新减速机到场后,由施工单位(安徽二)全力配合厂家进行更换。参会的各方代表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18年1月7日,河南重工公司出具一份《起重机故障报告》,内容为:关于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汽机房起重机115/20t主起升机构失速的原因,我公司结合监理、业主、使用方,联合三次检查,根据观察的表面现象:二级轴承的破裂;一级轴的断裂;二级轴的轴承内圈表面及滚珠的端面有灼烧现象。根据以上事实及现场人员描述整个故障过程,初步判断是因为二级轴的轴承破裂,使整个传动系统被卡死,在整个停止过程中,因为下面的吊重物的拉力,卡阻的二级轴位移变化,造成重物的失速脱落,也造成了一级轴的冲击断裂。至于轴承破裂的原因现在分析有以下几种:1、减速机轴承的装配问题;2、轴承本身的质量问题;3、从二级轴的轴承的内圈表面及滚珠端面的灼烧现象看,肯定不是5-10钟的起吊时间造成的,应该在这次起吊之前减速机就有异常现象发生,只是没有被及时发现所造成。这只是根据表面初步分析,也许会有其他的原因造成,需要再进一步进行分析。河南重工公司的主设计师、质检部长、集团销售副总在该故障报告上签字。同日,河南重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一份《#1行车组织检查的说明》。内容为:2018年1月06日由监理、设备组、河南重工组织对西北电建一公司主厂房汽机房使用的行车进行检查,行车限位、钢丝绳、行车行走均正常未发现异常,经各方同意使用。经过检查,未发现异常,注意观察;注意响声、注意油面液位变化;注意开车前的检查。河南重工公司、广西华磊公司及其监理部的工作人员在该说明上签字。2018年1月29日,广西华磊公司与案外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广西华磊3#汽轮机低压转子修复备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广西华磊公司向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购买3#汽轮机低压转子备件一套,价款为117,400元。另一份为《广西华磊3#汽轮机低压转子修复合同》,维修费为1,417,6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广西华磊3#汽轮机低压转子修复临时运输合同》,约定由广西华磊公司将其发电厂3#汽轮机低压转子及其附件1套交由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完成从平果县至四川省德阳市的往返运输工作。2018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广西华磊3#汽轮机低压转子修复临时运输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商定运输费3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6.65万元,运输费用总价调整为52.65万元。广西华磊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9日、3月9日通过银行向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支付了运输费52.65万元、修理费261.5万元。
本院认为,河南重工公司与广西华磊公司签订《汽机房行车设备买卖合同》、《循泵房电动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全厂检修起吊设备买卖合同》(含三份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三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河南重工公司要求广西华磊公司支付其货款4,273,82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广西华磊公司的反诉要求河南重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41,500元及在本诉诉讼请求金额中愿意抵扣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河南重工公司依约向广西华磊公司供应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设施设备,广西华磊公司亦分别对该设施设备进行了到货初步验收,并出具了《设备(材料)验收单》。在安装运行中,广西华磊公司对其中的全厂检修起吊设施及循泵房电动起重设备未提出异议,依照案涉合同第10.1条款约定,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取得初步验收证书并投运后12个月。本案循泵房电动起重设备初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保证期届满日期应为2018年12月28日;全厂检修设备的电动葫芦及附件初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5月30日,保证期应自最后一次验收的2018年5月30日起算至2019年5月30日届满;汽机房行车设备虽然在2017年4月10日已初步验收合格,但因河南重工公司所供应的汽机房行车所配套的2台弗兰德品牌减速机为贴牌产品,后经广西华磊公司要求及同意于2018年8月4日前完成了更换2台正牌的西门子减速机,该设备质量保证期应依照该合同第10.3条款约定,自卖方消除缺陷(完成更换正牌的西门子减速机)后重新计算,即自2018年8月4日起重新计算至2019年8月4日届满。依照案涉合同第3.2.1条款的约定,广西华磊公司应在设备保证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即:循泵房电动起重设备的付款期限应为2019年1月28日,全厂检修起吊设施的付款期限应为2019年6月30日,汽机行车房设备的付款期限应为2019年9月4日)向河南重工公司付清案涉合同的设备设施余款4,275,020元(其中;循泵房电动起重设备价款1,048,000元-已预付104,800元=943,200元;全厂检修起吊设施设备价款1,741,300元-已预付171,680元=1,569,620元,汽机房行车设备价款1,958,000元-已预付195,800元=1,762,200元),而广西华磊公司除了向河南重工公司支付设备设施总价款10%的预付款外,余下的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11.14条约定,应承担向河南重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中:循泵房电动起重设备款自2019年1月29日起算,全厂检修起吊设施款自2019年7月1日起算,汽机房行车设备款自2019年9月5日起算)。广西华磊公司辩称河南重工公司供应的汽机房行车设备为贴牌产品,之后又出现故障发生事故,因此其公司有权不支付该汽机房行车设备余款1,762,200元并还可扣除相关款项。河南重工公司供应的汽机房行车所配套的2台减速机为贴牌产品,确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更换正牌产品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河南重工公司事后已更换了2台正牌的西门子减速机,并在庭审中表示依照合同约定其只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河南重工公司认可的违约金额符合案涉合同第11.3条款约定,故该10万元违约金应从广西华磊公司应付给河南重工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广西华磊公司实际尚欠河南重工公司的货款为4,175,020元(4,275,020元-100,000元=4,175,020元)。广西华磊公司提出其有权不支付该汽机房行车设备余款1,762,200元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本诉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而广西华磊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基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及损害发生的侵权赔偿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两者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约定合并审理”的规定,广西华磊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规定,故本院不予审理。广西华磊公司可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5,020元;
二、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循泵房电动起重设备款943,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以全厂检修起吊设施款1,569,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以汽机房行车设备款1,662,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00元,由本诉被告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600元,由本诉原告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反诉受理费31,932元,反诉原告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15,966元,该预交的15,96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平
人民陪审员  唐黎生
人民陪审员  黄雪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屈秀奇
书 记 员  黄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