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民辖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工农路23号(政府大楼2层10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长恼路西侧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3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行车购置及改造项目》合同第五条“收货人:买方使用现场,重庆鱼嘴镇康泰二支路一号”和第八条“安装调试地:买方使用现场(润通工业鱼嘴工厂)”,表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买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因此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润通公司与起重机公司签订的《行车购置及改造项目》合同虽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故案涉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在案件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而无效,本案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重庆润通公司和起重机公司的《行车购置及改造项目》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起重机公司起诉要求重庆润通公司支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起重机公司所在的河南省长垣县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虽被告重庆润通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规定,起重机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以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仅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载明的明确、具体的“履行地点”,“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再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地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亦早已不再视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润通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收货人:买方使用现场,重庆鱼嘴镇康泰二支路一号”和第八条“安装调试地:买方使用现场(润通工业鱼嘴工厂)”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