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28民初3961号
原告: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416817567。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长恼路西侧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7463323B。
住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工农路23号(政府大楼2层10间)。
原告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6日,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行车购置及改造项目》协议,约定由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为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及安装欧式吊钩桥式起重机。合同签订后,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将起重机制作完毕,但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20%预付款后不再支付下余款项,也不提货。经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特提起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款项776000元,并按照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9年5月9日计173824元(下余违约金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合计949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而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重庆市,故应当将本案移交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订《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行车购置及改造项目》一份,约定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欧式吊钩桥式起重机一台,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上述协议中对合同签订地进行约定,涉案协议中亦不显示任何合同签订地的相关信息,以致不能在起诉时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由于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请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款项776000元及违约金173824元,故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河南重工集团起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润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