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天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贾某院与泊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08民初2630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与被告泊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145935元,利息暂计为19701.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暂时共计165636.2元,实际支付利息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6-7月,在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家属区“xxxx”项目供水分离移交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一为承包方(中标单位),被告二、三为分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xxxx的80户水表出户项目户外工程(主供水管网、楼前供水支管、表井阀门井等),并预先垫付了相应材料费,后经与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结算,工程折算价为2000元/户,其中人工费700元/户(含税)、主材及辅材费1300元/户(含税)。扣除由他人负责的主管网施工费用14065元后,截止至2022年8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145935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泊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施工负责人要求被告泊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