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8民初5733号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泊头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湖南某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负责人***并代理被告某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145935元,利息暂计为24301元(逾期利息按照6%年计算,自2020年9月18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28日)本息暂时共计170236元,实际支付利息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6-7月,在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家属区“三供一业”项目供水分离移交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一为承包方(中标单位),被告二、三为分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所在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xxx号北方设计院第x生活区x号楼的80户水表出户项目户外工程(主供水管网、楼前供水支管、表井阀门井等),并预先垫付了相应材料费,后经原告负责人与某丁公司结算,工程折算价为2000元/户,其中人工费700元/户(含税)、主材及辅材费1300元/户(含税)。扣除由他人负责的主管网施工费用14065元后,截止至2023年6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145935元款项及利息243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由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的答辩人,并于2019年1月10日订立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976316.09元;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5.1条第(3)项约定了付款条件:开工前30%作为先期资金,在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分离移交费用的90%,清算完成后,支付分离移交费用的10%余款。合同签订后,发包方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只在2019年6月17日按约定拨付给被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92894.83元。因案涉工程尚未施工验收,发包方至今未再向被告支付过款项。答辩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因案涉工程需要已基本全部进行了支付。2、答辩人与石家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合同中涉及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丁公司,答辩人既没有雇佣原告,也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答辩人与原告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清楚与某丁公司究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答辩人与某丁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不是违法分包。因此,即使原告与某丁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纠纷,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立案时提交了《转移支付申请单》作为其证据,那么,原告应该受该《申请单》规定的约束,而该《申请单》规定:“工程完工收到工程款后,由天隆市政直接支付给各施工单位,所支付费用从工程款和材料款中扣除”。“说明:以上所有工程款在收到总包方付款通知时,各施工单位将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据实结算”。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答辩人除收到的上述1192894.83元工程款外,至今未收到发包人其他任何工程款,也更未收到过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款项,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辩称,一、案涉工程“北方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截止今日,未收到项目总包方某乙公司付款通知,我公司多次向总包方催款没有结果,根据申请单说明第1条,目前未到付款节点,也不应该产生利息。二、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跟总包方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支付给河北某某公司17061.9元,又分两次支付劳务费24873.1元和材料款63130元。三、在案涉工程中,答辩人已经支付***主管网施工费用中的14065元,是包含在河北某某公司施工费用中的,为已经支付款项。四、施工过程中的部分主材并非由原告支付货款采购,如再次支付给某甲公司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国有企业“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实施协议》,该协议约定:北方设计院将“第三生活区青园街273号、第四生活区槐中路169号”的供水管理职能和改造资金移交给石家庄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月10日,石家庄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订立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北方研究院家属区“三供一业”项目供水分离移交工程的管沟开挖及恢复、室内管网材料及安装、水表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
2019年5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供水施工改造的室外土建开挖及恢复、室内管网的铺设、旧有管道的拆除分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将水表出户项目户外工程(主供水管网、楼前供水支管、表井阀门井等)交由***、原告某甲公司等进行施工,***为原告某甲公司施工负责人。
2020年9月17日,被告某丁公司出具了《转移支付申请单》,载明:鉴于本工程的特殊性,本工程施工至进户前告一段落,经多方协商同意,将此工程折算成2000元/户,其中人工费700元/户(含税)、主材及辅材费1300元/户(含税),工程完工收到工程款后由天隆市政直接支付给各施工单位,所支付费用从工程款和材料款中扣除。附各楼工程款结算明细:4号楼负责人***,80户,主管网施工扣除14065(元)。说明:1.以上所有工程款在收到总包方付款通知时,各施工单位将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据实结算。2.由于主管网施工费用包含在每户2000元内,共同商议主管网由***整体施工,分摊工程款从每户扣除后直接由***负责结算。被告某丁公司在申请单底部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
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款17061.9元,并由原告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北方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槐中路169号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改造工程。2023年8月15日,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款两笔,第一笔为24873.1元,附言劳务费,第二笔为63130元,附言材料款。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经发包方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丁公司出具的《转移支付申请单》,原告某甲公司所施工的户数为80户,扣除主管网施工费14065元,以及被告某丁公司已经支付的105065元,被告某丁公司仍应支付原名某甲公司施工费40870元。被告某丁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尚未支付其工程款,《转移支付申请单》载明工程完工收到工程款后,由天隆市政直接支付给各施工单位,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整体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且被告某丁公司在出具《转移支付申请单》后已经实际支付了大部分施工费用,表明被告某丁公司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但2020年9月17日被告某丁公司的《转移支付申请书》明确了结算数额之后仍未全部支付,被告某丁公司应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某丁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虽然《转移支付申请单》写明“工程完工收到工程款后,由天隆市政直接支付给各施工单位…”,但该申请单是由被告某丁公司出具,无被告某乙公司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被告某乙公司认可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被告某乙公司并非发包方,该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亦未结算,故原告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公司施工费用408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08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2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公司负担1407元,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