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2民初3680号
原告:龙湾顺发塑料加工厂,住所地雄县龙湾工业小区,注册号:130638600008692。
经营者:*纪霞,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军良,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任丘市会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304D。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将台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57959351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湾顺发塑料加工厂与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第三人河北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湾顺发塑料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河北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湾顺发塑料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WGD-1410301供用电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先期在35KV供电线路及35KV简易变电站的先期垫资5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工程费损失1253800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华北石油管理局水电厂签订WGD-1410301供用电合同,签订地点为任丘市,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合同管辖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原告向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月17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水电厂变更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以变更后的名称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原告与变更前的华北石油管理局水电厂签订的合同应由变更后的诉讼主体依法承担。依据合同中电费抵扣及电价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龙湾塑料加工厂35KV供电线路及35KV简易变电站的先期垫资达成以下意见:由原告先期垫资55万元,进行部分工程建设,被告再以电费抵扣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全方面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河北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在龙湾开发期,敷设高压电缆3000米,新架线路5000米,新立15米杆45基15米加强杆2基,造价12538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该工程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供用电设施的组成部分,没有该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根本无法实现目的,时至今日,原告人力、物力大量投入后,被告尚未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电费抵扣及电价补充协议》《电费预付费结算协议》等,被告履行了提供35KV变压器、10KV高压预付费计量装置的义务,准备供电时原告要求降低电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拒绝交纳电费预付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供电。因此,本案中被告未违约,是原告违约。2、河北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称敷设高压电缆3000米、新架线路5000米即使属实也超出了原告用电范围,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没有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河北稳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和诉状内容没有异议,因原告的车间分部较散,为了用电需要,原告需架设线路车间予以供电是正常和必要的。2、第三人依据与原告的合同电缆施工完毕,第三人垫付的工程款1253800元原告已经给付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龙湾顺发塑料加工厂与华北石油管理局水电厂签订编号为WGD-1410301的《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电,原告用电用于塑料加工。供电人按规定日期抄表,用电人每月28日前一次性交清电费。支付方式为预付费,用电人按用电容量预交电费。电价实行两部电价,基本电价为23.3元/KWh,电度电价为0.885元/KWh执行协议电价。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龙湾顺发塑料加工厂与华北石油管理局水电厂签订《电费抵扣及电价补充协议》、《电费预付费结算协议》,就龙湾顺发加工厂35KV供电线路及35KV简易变电站的先期垫资,双方达成意见:在电力用户施工过程中,用电方先期垫资(垫资人民币55万元整)建设施工的部分,由供电方以电费抵扣的方式向用电方支付。并约定2015年6月22日前,执行综合电价,2015年6月22日之日起供电量1100万KWh之内在执行协议电价的基础上下调0.05元/KWh,供电量超过1100万KWh后仍执行协议电价。用电方采用预付费方式交付电费,实行先买后用。供电方在对用电方送电之前,用电方缴纳不少于一个月的首付垫付,否则,供电方不予送电。原告提供的S211-6300/35变压器已安装完毕。
2018年7月6日,华北石油管理局水电厂变更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供用电合同、电费预付费结算协议、电费抵扣及电价补充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电费抵扣及电价补充协议》、《电费预付费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华北石油管理局水电厂变更为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华北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解除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WGD-1410301供用电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先期在35KV供电线路及35KV简易变电站的先期垫资5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未预交电费所以没有向原告供电,是原告违约。因合同约定55万元由供电方以电费抵扣的方式向用电方支付,被告未向原告供电,故不能在电费中扣除原告垫付资金,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工程费损失12538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是同期的同一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持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湾顺发塑料加工厂与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电力分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WGD-1410301供用电合同;
二、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电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湾顺发塑料加工厂在35KV供电线路及35KV简易变电站的先期垫资55万元;
三、驳回原告龙湾顺发塑料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7元,由原告龙湾顺发塑料加工厂负担7310元;由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电力分公司负担3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