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08民初1191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87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3872.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宁香悦四季三期13楼、14楼、23-28号楼公区及地下室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1496712.95元,工程地点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作,且于2022年5月2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645334.92元,按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5天内被告应向原告付至结算造价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案涉项目防火门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100%。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51461.97元,尚欠原告593872.9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鉴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总价为1645334.9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51462元,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工程款593872.92元(1645334.92元-1051462元=593872.92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93872.95元;
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593872.9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2月2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7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89元,均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网银转账先选某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