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20158号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15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6.5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15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5年2月18日暂计1446.5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公司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了某都汇一期入户门(钢质入户门)供货(免费安装)工程,项目地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某都汇一期入户门(钢质入户门)供货(免费安装)工程合同供货及安装,双方确认结算价为1052111元。按合同付款约定,合同总造价(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本工程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办理备案6个月后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限为贰年。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二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案涉合同质保期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现质保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3%即1052111*3%=31563元,截止2025年2月18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都汇一期入户门(钢质入户门)供货(免费安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某都汇一期入户门供货(免费安装)工程,以及为完成此工作所必需进行的不可或缺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材料加工、产品的堆放保管、现场协调、安装、塞缝(门框四周与墙体之间满塞水泥砂浆)、清洁卫生、按规范和设计要求的防雷接地、现场配合、验收、成品保护、竣工档案资料整理、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乙方在供货(免费安装)施工范围内及签证单、变更单内所负责施工的一切工程内容;施工工期按甲方整个项目的开发顺序和需要而定,乙方在每个区域在与乙方充分协商后,甲乙双方签订共同签字盖章的节点控制进度计划表作为合同补充文件;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含税合同总价1064143.16元;全部产品供货完成并免费安装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按实际发生的供货量与乙方结算(甲方应明确结算时,乙方需提供的资料清单及相应流程),双方在竣工结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总造价的97%(本工程计划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该款项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计划竣工验收时间后一年);合同总造价(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本工程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办理备案6个月后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限为贰年,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二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案涉项目总结算值为1052111元,质保金31563元,满二年无息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本案未实际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6个月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至2022年10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约定10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利息应自2023年10月15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某都汇一期入户门(钢质入户门)供货(免费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亦签订《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结算价款为1052111元、质保金为31563元,该结算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起算、期限为2年,故质保期于2022年10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3年10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1563元及逾期利息(以315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1563元及逾期利息(以315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