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0民初128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心.麦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心.麦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7,566.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7,566.62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重庆哈罗小镇2#地块入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含税暂定金额为946,340.75元,交货地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两江大道哈罗小镇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工作,并将结算资料已提交给被告,结算金额为961,340.75元。截至2022年12月20日,被告仅支付了643,774.13元,欠付工程款317,566.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确认案涉合同供货金额为961,340.75元,被告已支付643,774.13元,因原告未提供结算资料供被告审核,且仅开具714,720.92元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cqqygs-07-2020-10-0001的案涉合同,由甲方向乙方采购“美心”品牌的入户门产品及安装服务,供货范围为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兴两江大道哈罗小镇项目。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含税总价款暂计为946,340.75元,最终结算价款以本合同附件《材料设备供货及安装清单》中的单价为准,根据实际供应及安装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到货款:每批入户门(门框、门扇分别到场或同时到场,视项目情况定)到达甲方认可的到货地点,经甲方、监理及施工单位检验合格,且在付款资料齐备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该批货值的60%;3.安装款:每批次供货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款文件齐全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相应合同金额的90%,双方一致同意,若乙方未满足甲方的工期管理要求的,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进度款,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文件齐全后经成本审核确认后60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款的100%。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提供与每次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则逾期时间在60个日历天以内的(含本数),甲方不做任何补偿,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60个日历天的,甲方应自第61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为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
原告按约向案涉项目交付并安装入户门。原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甲供材料设备收料(验收)单》《甲供材料设备供应完成确认单》《甲供设备调试完成确认单》《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等。另,因案涉合同增加入户门人工背运上楼事宜,被告向原告签发《工程指令单》。2022年3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完工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200樘入户门人工背运上楼,产生费用15,000元。
《竣工结算交接单》载明,案涉合同第一批次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第二批次竣工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原告、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及被告工作人员王某等人在该交接单上盖章或签名。《竣工结算书》载明,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961,340.75元,原告在结算书上盖章,被告方某在结算书上签名。
2021年3月22日、5月10日、10月18日,202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295,849.42元、147,924.71元、270,946.27元、147,924.71元的增值税发票各1张,上述开票金额共计862,645.11元。
原告为证明2022年1月19日发票及案涉合同结算资料已交付被告,提供原告工作人员与王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内容显示:1.2022年1月21日,王某收到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147,924.71元的增值税发票;2.2023年3月22日,王某收到原告工作人员快递的案涉合同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约定,遵照执行。原告已完成供货及安装任务,并于2023年3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合同结算资料,现被告确认案涉合同供货金额为961,340.75元,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17,566.62元及违约金。在被告针对已开票部分已经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未开具剩余发票,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保护;且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被告付款条件的成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需要在被告付款的同时依法向其补足发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17,566.62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以317,566.62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万分之三/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3.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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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