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121民初7732号
申请人: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于2026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6349.4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某保险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单保函(保险金额676349.4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6349.4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3902元,由申请人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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