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611民初6786号
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07元,由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