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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1202民初602号 原告: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某,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某某,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质量保证金12842.70元及违约金(以12842.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签订了泰州某某广场项目6、7号楼防火门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56853.96元,工程项目地址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泰州某某广场项目6、7号楼防火门买卖及安装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60292.99元。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按约应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2842.70元,然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书面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依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主要工作,其仅需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因此,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建设项目已交付发包人销售,原告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4日,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泰州某某广场项目6、7号楼防火门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泰州某某广场项目6、7号楼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包括防火门门框灌浆等工作,含税固定总价为256853.96元,税率13%,本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具体如下……所有防火门安装完毕,所需的内业资料配合总包单位做完验收消防部门及政府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A、B钥匙后,且经甲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付款金额25685.4元,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2年,且全部维修、投诉处理完毕,甲方及乙方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后的剩余质保金返还给乙方。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付款超过90日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自第91日起,每逾期1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赔偿等全部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3年6月间。原告将完工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接管单位为某某物业,移交单注明防火门质保两年,从2023年7月1日其至2025年6月30日止。2023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汇报单,确定工程结算金额260292.99元,已支付218325.86元,未付工程款41967.13元,本期实际应付29124.43元,保修金为12842.7元。2024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124.43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29124.43元。2025年11月21日,案外人福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原告制作的回访保修记录盖章,确认保修期内中骏某某广场项目6、7号楼防火门不存在问题,无费用产生,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保修款为由,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所欠原告重庆某某公司质量保证金12842.7元的事实有原告所举合同原件、结算汇报单、回访维修记录等证据佐证,债权债务应予确认。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了案涉项目的供货及安装相关义务,保修期已满,保修期内未发生费用,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亦应按约向原告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支付1284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但较之违约所致原告损失而言过高,本院酌情确定逾期违约金按同期LPR的1.3倍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节,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业主亦将部分房屋出售,被告对案涉项目不享有所有权等权利,原告诉请确认其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欠款1284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42.7元为基数从2026年1月26日起按同期LPR的1.3倍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