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1民初2346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917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84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2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理由找到原告借款,双方此前有过合作,故原告分四次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借款459173.4元,在每次转账时均附言借款,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呈诉。
某乙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系原告支付购买电缆的款项,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24日、2023年6月19日、2023年6月29日、2023年12月22日分别向某乙公司4次转账支付148314元、32240元、226019.4元、52600元,总计459173.4元,均在附言部分备注为“借款”。未签订有书面借款协议。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其借用案外人某丙公司名义作为总包,分包水电项目给被告,由被告与某丁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先付款再发货,因某丁公司无法付款,我方暂借款给被告。案涉款项在被告与某丁公司结算中已由某丁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偿还款项。原告提交银行回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与王某(家某)某平台聊天记录,主张案涉款项系买卖合同货款。原告自认王某(家某)系挂靠其公司名下负责案涉航天项目人员。
根据被告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家某)向被告方发送的信息中,有“价格一定要低一些”“而且要快,有点着急”“这个价格,我今天请款,现场需要电缆”“今天转转账,明天能发货吗?现场比要着急”,并有发送关于电线规格、长度、颜色等详细要求的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借款应有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本案中,双方对案涉款项确已交付并无异议。
就借贷合意,现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转账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举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有关于买卖事宜的沟通,案涉4笔款项均与某平台沟通涉及的电缆金额相对应,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真伪不明,其未就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4元,保全费2816元,总计691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