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佳利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佳利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利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佳利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佳利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一张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引起的追索纠纷,依法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加工订货合同》,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的事项所发生的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纠纷,若无法解决纠纷,可向供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依据涉案合同主张货款,双方之间系加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