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31执2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忧蚂蚁(苏州)城市物流服务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无忧蚂蚁(苏州)城市物流服务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无忧蚂蚁(苏州)城市物流服务南通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纳入限制高消费令。
3、经向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名下无房产信息登记。
4、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已委托南通市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无忧蚂蚁(苏州)城市物流服务南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照为苏F×××××、苏F×××××汽车两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信息。
5、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1120元,执行费217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向委托南通市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无忧蚂蚁(苏州)城市物流服务南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照为苏F×××××、苏F×××××汽车两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粘 铭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