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31民初2519号之一
原告: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05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和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原告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以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71元,由原告江苏正贸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