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

张某某、刘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3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某,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99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曲某、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供电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吉030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曲某、原审被告四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吉030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对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张某某在建设鱼塘时,未能将高压线的安全保护区与鱼塘隔离,使高压线从鱼塘南岸过道上方通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隔离措施,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张某某于2014年建设鱼塘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鱼的饲养,张某某鱼塘建设的用途及经营的方式为养殖,不允许鱼塘工作人员之外的人进入鱼塘钓鱼,不是对外经营垂钓园。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2年,张某某在建设养殖鱼塘的时候根本无法预料到8年后有人在养殖鱼塘钓鱼发生触电。故一审判决认为张某某在建设鱼塘时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事故发生时鱼塘的经营者为曲某,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人应为曲某而不是张某某,一审判决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隔离措施的义务强加于张某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没有采取积极的防范行为,故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已经将鱼塘出租给曲某经营,在曲某经营期间,张某某从未参与过鱼塘的任何经营活动,曲某私自将养殖鱼塘开放允许他人进入垂钓,刘某某能够进入鱼塘从事钓鱼活动是与曲某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具有防范义务,并且认定张某某与曲某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一审被告曲某系案涉鱼塘的经营者、管理者。一审判决将张某某认定为赔偿义务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因家庭困难无法继续诉讼,所以放弃了上诉权利,对于一审判决的责任分担,刘某某认为四平供电公司应承担更大的比例,对于判决给付的数额刘某某认为保护到59周岁时间过短。 曲某述称,(一)涉案鱼塘很多年前就是垂钓园,一直由张某某所有,2019年我与张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在我租之前就一直是经营垂钓园,这个鱼塘是张某某建设的,不是我建设的,张某某告诉我是有许可的,这个鱼塘的位置在我租赁之后没有进行过改变,事发地的高压线距涉案鱼塘相距18米,并不是我鱼塘的经营范围。(二)张某某是这个鱼塘的所有者,也是租金的受益者,我已将租赁费用足额缴纳,在我租赁鱼塘时鱼塘的建设就是符合标准的,并不违建,我是看其能够正常经营才租赁的,所以我主观上认为鱼塘是符合标准的,如果不符合标准责任也应该由所有者张某某承担。高压线位置也不在鱼塘的经营范围内,不能因张某某自行离开鱼塘后发生事故,还有鱼塘经营者承担责任。(三)在经营过程中已对刘某某做到了警示告知义务,是其自行违规操作发生触电,是其自身原因,应该由其自身承担后果,高压线所有者也就是四平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四)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四平供电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四平供电公司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过错,无论是高压线的对地距离以及高压线与鱼塘的水平距离,均符合规程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是按照无过错责任判决我公司承担20%责任,这个责任其实是社会责任,所以我公司并未提出上诉,由此也不应以四平供电公司有比较强的赔偿能力而要求其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比例。维持一审对我公司的判决比例,张某某并未对我公司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法院也应予以维持原一审对我公司判决的责任比例。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某某、曲某、四平供电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52820.6元(详见赔偿明细);2.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曲某、四平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高压线架设时间早于案涉鱼塘的建设时间,均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九间房村,案涉鱼塘系张某某建设,周围护栏也是张某某加装,由曲某租赁经营。四平供电公司所有、经营的高压线从鱼塘四周通道上方通过,位于鱼塘护栏内部,鱼塘内人员均能无障碍走到高压线下方。2022年9月1日,刘某某到张某某、曲某的鱼塘钓鱼,离开钓位手持鱼竿,行走至高压线下,由于鱼竿接触高压线致使刘某某触电受伤,刘某某送入医院救治。经其自行委托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辽宁艾格美假肢矫形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为:1.左上臂适合装配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壹具总价格为人民币:八万八千元整(¥:88000元);2.假肢主要部分荷载频率可达100万次,适用年限叁年;3.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总价格10%,初装患者康复训练时间为20天训练费为200元/天。触电事发后,曲某制作了高压危险的警示牌立于高线线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四平供电公司,系案涉高压线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对该设备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本案刘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及对责任承担的影响。每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都是宝贵的,在极端情况之外,绝大多数人都是珍惜自己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的,刘某某到张某某、曲某所有、经营的鱼塘钓鱼,系娱乐、休闲行为,不存在极端情况,四平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存在放任的证据,即无法证明刘某某因何原因导致刘某某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存在不负责任的态度,推断出刘某某对自己重大损害存在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况且在民法范围内区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没有意义,其答辩称刘某某对危害结果存在间接故意,显属对法理之曲解,是将刑事上的两种故意形态套用到民事纠纷上的误用。综上所述,刘某某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属重大过失而非故意,刘某某钓鱼过程中应当看到高压线从鱼塘上方经过,对自己鱼竿的长度也应该清楚明确,但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危险的发生,故刘某某应当因自己的重大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某应当因自己的重大过失承担50%的责任。(三)刘某某的钓鱼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影响。根据《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高压线下经营鱼塘、垂钓是属于违反地方法规的行为,但本案中对于刘某某来说,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刘某某的直接行为是在张某某、曲某的鱼塘钓鱼,而该鱼塘办理了营业执照,庭审中没有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鱼塘因违反电力保护条例不具备经营条件,而要求整改或取缔等行政行为。另外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四平供电公司在案发地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禁入标志,故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违法的故意,如前所述张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故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四平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线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有义务在案发地点设置警示标志或禁入标志,具有提示不特定人群危险存在的义务,而案发现场仅仅有被告曲某在事故发生后,自行设立的警示标志,故四平供电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其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四)张某某、曲某的责任承担。案涉鱼塘由张某某建设、曲某租赁经营,刘某某作为消费者到被告鱼塘垂钓,张某某、曲某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某某在建设鱼塘时,未能将高压线的安全保护区与鱼塘隔离,使高压线从鱼塘南岸过道上方通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隔离措施,存在过错。鱼塘租赁经营者曲某租赁经营后,明知高压线的存在,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仅在事故发生后设立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属于事后补救,对刘某某的损害发生没有起到阻却作用。虽然其在园区的办公房处设置了垂钓须知,但该措施不足以起到安全保障作用,且通过“店堂告示”的方式将损害责任推卸到受害方的声明没有法律效力。张某某、曲某所建设、经营的鱼塘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张某某、曲某都没有采取积极的防范行为,故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张某某、曲某的不作为行为均可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张某某、曲某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对原、被告各方责任的评判,四平供电公司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曲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自行承担50%的损失。(五)四平供电公司虽然对刘某某所作鉴定及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刘某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刘某某计算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54431.29元(住院费、门诊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自行购买药品:玉夫膏、皮密码消毒液共计21632元,虽然没有医嘱,但确系治疗损伤所需,予以保护。2.残疾赔偿金:35646元/年×20年×60%=4277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3.误工费:203.8元×180天=366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4.护理费:(90天-29天)×156.68元/天=9557.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6.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7.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4421元/年×3年×60%)÷2=21978.9元。儿子,(24421元/年×16年×60%)÷2=117220.8元。刘某某计算数额未将二名抚养义务人全部计算在内,故应当按刘某某计算的数额除以2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费88000元、康复训练费4000元共计92000元,予以保护。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酌情暂时计算至59岁,即更换8次,共需费用88000元/次×8次=704000元。以后费用待期限届至时另行主张。维护费用暂时计算至59岁,88000元/年×10%×24年=211200元。以后费用待期限届至时另行主张。9.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以上费用合计1733056.47元,由四平供电公司承担346611元,张某某、曲某共同承担519917元。判决:(一)被告四平供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346611元。(二)被告张某某、曲某共同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项51991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曲某签订的《仙马泉淡水养殖场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用途及经营范围,依据四平市铁西区仙马泉淡水养殖场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写明经营范围是鱼的饲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现曲某在仙马泉淡水养殖场对外经营有偿垂钓服务,改变了仙马泉淡水养殖场的经营范围,张某某作为该养殖场营业执照写明的经营者与出租者,其对此行为并未制止,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4元,由张某某负担2999.59元,本院退回张某某9364.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