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702民初3169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大道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3734427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计1785元,由***、***共同负担。
审判员*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礼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