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5180号
原告:通州区某,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经营者:耿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州区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区某的经营者耿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州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即时支付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编号为XX七期现场外协外包后处理工房桥架管路安装费36000元(3套×12000元/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即时支付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编号为XX重庆后处理生产线工房桥架管路安装费47000元(DC116一套15000元;DC113、DC114一套3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即时支付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编号为XX临时线外协安装费(含临时材料)1套20000元;切边机液压站循环水主管道、压缩空气管道安装及所有设备临时用工1套款项12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因其拖欠原告合同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3800元(按被告某公司给原告的工日单价380元×10工日计算,含差旅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3年4月4日、2024年4月18日、2024年4月5日签订了总价为388400元、47000元、145000元的承揽合同各一份,原告均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作,并向被告商务***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未付款对账单给被告商务***,其并未提出异议。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完成安装服务后,甲方应当及时检验,安装质量需符合行业标准,按甲方要求,乙方送检后经甲方和甲方客户确认无误后5日内开具验收单,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第四条约定“根据甲方项目进度安装完成待甲方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甲方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支付已完成项目款,付款方式现汇”。现因被告的客户尚未对货物进行过验收,被告也一直在催被告客户进行验收,待验收合格后被告会依据合同约定给原告出具验收单。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第一、二两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系原告为维权必须支出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通州区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作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送达,并按被告要求出具了对账单。证据3.税收完税证明五份、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于2024年8月1日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了给被告。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开具的1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原告冲某。对于证据2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为被告员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就开具了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中的“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经过双方的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税收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于四份发票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价税合计为145000元、47000元的发票未进行认证抵扣,价税合计为145000元的发票从未送达给被告,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支付”的时间。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经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证据2,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被告经质证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系被告员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证据2中的“对账单”,系发送于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本院对原告方曾向被告方发送“对账单”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中税收完税证明,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23年4月4日、2024年4月18日、2024年4月5日签订了总价为388400元、47000元、145000元的《承揽合同》各一份,原告方的授权代表载明为耿某,被告方的授权代表载明为***。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根据甲方项目进度安装完成待甲方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甲方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支付已完成项目款,付款方式现汇”。原告方(经营者及经营者之妻)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就案涉承揽合同事宜进行沟通。2024年7月23日08:43,原告方向被告方通过微信发送图片一份,并发送“***您好!项目名称跟规格型号按您图片上的就写不下,如果像以前开的那种,就是规格型号跟项目名称下的内容对调一下才写的下”“能不能像以前那样开?”,后又发送发票一份。被告方于同日08:50回复“哦到时候我申请吧”,原告方回复“那今天能不能开?”,被告方回复“下月初开吧”,原告方回复“好的”。次日17:43,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送“***您好!已开票未付款:长安改管道、零星用工145000元,宁波拓普后处理24000元,12000元,重庆某47000元”,并发送自行制作的记载有货物名称、单价总价的“对账单”一份,被告方未予以回复。同年8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于2023年12月13日、2024年6月17日、2024年7月8日、2024年8月1日开具的价税合计分别为24000元、12000元、47000元、1450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并发送“***您好!这些发票已开,已开未付款,这个月能安排吗?还是有其他问题?”“2024年4月10日开具的长安14.5万的发票。按照您的要求,重新开具了,日期从原来的2024年4月10日延期到2024年8月1日”“***您好!以上事项办理有没有问题?如果您有为难之处?您直接回复,我们不喜欢绕弯,老某的脾气您也知道”。被告方回复“要拿到项目经理签字后才能提交付款”“这几天没有”,原告方回复“14.5万的项目经理张某和袁某都签好了”“其余的上次赵某不是在公司吗?”,被告方回复“要签内部的验收单”“这个格式”,并发送图片一份,原告方回复“几个月了都没签,老某7月22日在公司,怎么没有安排办一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就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已于2024年8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原、被告之间仍就案涉承揽合同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对于原告发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理应知晓并可获取,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付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称其未收到价税金额合计为1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第一,202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商议开票事宜时,被告仅要求开票时间为下月初,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揽的项目存在何种质量问题。第二,202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后,被告虽未予以认可,但亦未提出异议。第三,2024年8月1日,原告称“14.5万的项目经理张某和袁某都签好了”“其余的上次赵某不是在公司吗?”,被告仅回复“要签内部的验收单”“这个格式”,而未否认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由被告验收。鉴于此,本院认定原告承揽的案涉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合格。案涉合同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中约定“根据甲方项目进度安装完成待甲方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甲方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后20个工作日支付已完成项目款,付款方式现汇”。可见,案涉承揽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承揽款项的金额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2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案涉承揽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另原告向被告主张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通州区某安装款22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通州区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计2389元,由通州区某负担39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