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高东芝(河南)开关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3民初1499号 原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平高东芝(河南)开关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与被告平高东芝(河南)开关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东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8800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编号为WFJX2016051的《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铸造机两台,含税总金额人民币1688000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将两台设备发运至被告处由被告接收。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对两台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期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最晚一期款项为货款总额10%的质保金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质保金168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旧拒不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芝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两台设备,到现在还没有支付给原告质保金168800元属实,但这两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已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审理;即使最终法院认定这两台设备是合格的,质保金也应当在2022年3月20日前支付,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WFJX201605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铸造机两台,价格为含税总金额人民币1688000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其中第十条第四款载明:余款10%货款做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等事实。 证据2、产品发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9日接收两台设备的事实。 证据3、现场培训确认单、调试完成确认单各一份、设备验收报告两份,证明2017年3月10日两台设备经验收已合格的事实。 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七份、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168800元货款经催告仍没有履行的事实。 证据5、技术服务派遣单三份、低压铸造机技术协议两份、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材料五页,证明原告提供了优质的质保服务,设备符合技术标准,原告无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验收报告只能说明当时的状态是好的,但不能说明以后就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也已延长到5年,即使没有质量问题,质保金应在延长后的质保期满之后再支付。对证据5真实性亦无异议,技术服务派遣单恰好说明原告设备验收后仍存在问题,原告对被告培训不正确;技术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次质量纠纷申请撤诉只是因为审限的缘故,并不能说明原告没有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6、被告传真给原告关于低压铸造机质量问题的函件10份,原告给被告及被告技术人员关于低压铸造机的回函5份,被告各部门之间通过邮箱联系的不合格联系票、金属浇铸日志共68页,证明原告提供的两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质保期延长至5年等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函件以及原告给被告的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相应售后服务已予以解决,且被告生成出不合格的产品具体原因不清;对被告提交的不合格联系票、金属浇铸日志系被告内部数据,不予认可。被告对产品质量纠纷曾于2018年1月初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月初撤诉,说明原告无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质保期延长到5年事实,这只不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如因设备自身原因出现质量问题,除易损件及设备正常损耗外,配件由原告免费更换,原告负责免费维修的期限延长到5年,过了质保期就不享受这样的优惠了,但质保金支付期限没有延长,还是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该四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5、证据6,因本案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纠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对质量问题不予审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FJX2016051的《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铸造机两台,含税总金额人民币1688000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2016年11月29日,原告将两台设备发运至被告处由被告接收。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对两台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货款1688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8年1月初,东芝公司曾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万丰公司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后东芝公司已于2019年1月初撤诉。2019年3月19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函告本院,东芝公司诉万丰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东芝公司已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亦进入了诉前鉴定程序。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未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该《购销合同》约定:余款10%货款做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而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故付款的最迟期限应为2018年3月23日,本院相应调整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3月24日。对被告认为质量纠纷已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因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质量纠纷未正式立案审理,且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被告对质量问题的维权,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纠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质量问题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对质量问题不予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的质保期延长到5年,质保金支付时间也相应延长到2022年3月20日的意见,因《购销合同》对质保金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技术要规范对质保期进行了延长,但并未延长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既有相应的事实又于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高东芝(河南)开关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计1909元,由被告平高东芝(河南)开关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