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嵊州市亚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民初3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嵊州市亚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剡兴路1号领带城二楼240、242、29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嵊州市亚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广公司)与被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万丰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丰公司立即向亚广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余款24000元;2.判令万丰公司立即返还亚广公司垫付的应急预案开评审会的专家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万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万丰派斯林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林公司)需要做环境监理及应急预案,于2017年2月25日与亚广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约定亚广公司向派斯林公司提供有关应急预案、环境监理工作的相关咨询及向环保局报批的依据,即突然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环境监理。亚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和相关的应急预案后,因派斯林公司不认识相关需要参加评审的专家组人员,委托亚广公司请专家到现场进行评审,并请求垫付评审费用3000元。后派斯林公司在通过环保局的验收备案后,迟迟未将余款支付给亚广公司,连垫付的3000元评审费也一直拖欠。后因派斯林公司已注销,依据相关规定,亚广公司以派斯林公司股东万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万丰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第六条,亚广公司未履行提交环境监理总结报告的义务,致使万丰公司无法通过环保验收,因此不符合支付技术咨询费条件;(二)专家费用并未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中列明,万丰公司根本不知该项费用的存在,故万丰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项费用;(三)根据嵊州市环保局要求,派斯林公司需要提交专家签字的纸质版最终环评报告才能通过环评,但亚广公司未能向派斯林公司提供,应当视为未履行其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亚广公司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亚广公司立即返还万丰公司咨询费23000元;2.判令亚广公司支付万丰公司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元;3.判令亚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1322元。事实与理由:派斯林公司与亚广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派斯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亚广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出具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并且通过环评验收的义务。派斯林公司多次催告并且发函告知后,亚广公司仍拒不履行其义务。派斯林公司无奈只得另行与他人签订合同确保万丰公司的环评验收通过。因此造成了万丰公司各种损失共计15000元。万丰公司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亚广公司辩称:亚广公司一直在履行《技术咨询合同书》项下义务,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完成了项目内容,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实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亚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成立的,也是有效的; 证据2.《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格推荐证书》及《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分包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亚广公司给万丰公司制作的环境监理报告是成立的; 证据3.亚广公司与绍兴市专家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亚广公司为万丰公司垫付专家费用3000元的事实; 证据4.***(派斯林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亚广公司员工微信聊天打印件两份,证明亚广公司已经履行了技术咨询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事实; 证据5.《万丰派斯林机器人有限公司智能化装备及零部件产业化项目噪声和固废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公示》一份,证明亚广公司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及应急预案已经被派斯林公司采纳且已备案成功; 证据6.亚广公司制作派斯林公司应急预案时电脑存档时间点一份,证明亚广公司一直在履行涉案合同; 证据7.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评审表、评审意见表及修改说明表各一份,证明亚广公司组织专家评审会,并垫付了专家费用,同时派斯林公司也参加了专家评审会; 证据8.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派斯林公司和亚广公司之间存在技术咨询合同关系,派斯林公司受该合同的约束,且合同并未约定环境应急预案的交付时间; 证据9.万丰派斯林机器人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环境监测报告各一份,证明亚广公司已经履行了《技术咨询合同书》项下义务; 证据10.2018年9月25日,万丰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亚广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亚广公司一直在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 证据11.应急小组通讯信息表及派斯林公司的地理图片,证明亚广公司一直在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 证据12.《环保应急委托监测协议》一份,证明派斯林公司与绍兴市中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环保应急委托监测协议,***系派斯林公司员工的事实; 证据13.2018年9月26日,应急预案最终稿一份,证明应急预案的初稿形成时间为2018年4月,亚广公司在专家评审会后完成了应急预案最终稿的事实。 万丰公司对亚广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能证明亚广公司未履行其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亚广公司从未向派斯林公司提过专家费的事宜;证据5未加盖环保局印章,对真实性存疑,且派斯林公司于2018年9月与亚广公司解除合同后,已与浙江瑞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并使用其提供的资料于2018年10月23日通过环保局验收且备案成功;证据6是亚广公司电脑的客观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其向派斯林公司提交过最终稿,亦无法证明派斯林公司通过环保验收所使用的是亚广公司提供的资料;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能证明亚广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义务,在专家评审会提出意见后,亚广公司迟迟未提交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定稿,致使派斯林公司无法进行环保验收备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派斯林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派斯林公司未收到过亚广公司提供的环境应急预案,且环境应急预案上载明时间为2019年4月,派斯林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完成备案,且该份证据所载时间与证据4中显示的亚广公司所称其员工提交给派斯林公司环境应急预案的时间也不一致。同时,亚广公司擅自将监理委托他人,未经派斯林公司同意,也未通知派斯林公司,属于违约。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系派斯林公司前期为了要求亚广公司制作报告而提交的相关资料,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万丰公司在本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万丰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4.《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技术咨询关系及亚广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证据15.《联络函》一份,证明派斯林公司曾告知亚广公司不履行合同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证据16.《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证明派斯林公司因亚广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迫于无奈与瑞雪公司另行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事实; 证据17.万丰派斯林机器人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证明派斯林公司向嵊州市环保局申请备案的应急预案并非由亚广公司提供,二者内容完全不一致,亚广公司未履行义务导致派斯林公司寻求第三方提供应急预案; 证据18.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证明万丰公司就瑞雪公司提供的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和应急预案进行了备案; 证据19.万丰派斯林机器人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说明、环境应急资源调查报告、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各一份,以证明该三份材料与环评报告需在嵊州市环境局备案时一同提交,而亚广公司所称的向派斯林公司提交的电子报告中并不包含上述三份材料,是一份不完整的初级报告的事实。 经亚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合同并未约定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和应急预案的交付时间;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亚广公司从未收到过联络函,且联络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但派斯林公司在2018年9月26日参加了专家评审会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亚广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2日将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和应急预案交付派斯林公司,且从客观上讲,瑞雪公司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完成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和应急预案;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备案材料系派斯林公司对亚广公司提供的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和应急预案进行改版后形成;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能证明在2018年10月12日亚广公司将材料发给派斯林公司后,派斯林公司向环保局进行了备案。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三份材料均系在亚广公司所提交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形成。 亚广公司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亚广公司提交的证据1、7、8,万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3、4、10,系微信聊天记录,万丰公司不予认可,亚广公司未能提供聊天相对方的相应依据,的身份信息,不予认定。证据5,未能显示公示验收的相关材料由亚广公司提供,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仅标示文件标题,无法反映文件内容,不予认定。证据9、13,系亚广公司单方提供,万丰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表示未收到过最终版报告,不予认定。证据11、12,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4、18,亚广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未能提供已送达亚广公司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6,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17、19系万丰公司单方提供,亚广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5日,派斯林公司委托亚广公司就派斯林公司智能化装备及零部件产业化项目环境工程监理及应急预案进行技术咨询服务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至本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评审通过结束;履行方式:派斯林公司按约支付咨询费。亚广公司按约提供应急预案及环境监理服务;项目报酬(咨询费):47000元(含17%税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1周内,支付23000元,提交应急预案及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并环保验收通过后开具金额17%增值税发票后支付24000元。2017年3月6日,派斯林公司向亚广公司支付23000元。 2018年9月26日,亚广公司召集三位专家对《万丰派斯林机器人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派斯林公司派员参加。2018年9月29日,评审组组长就修改后的应急预案,提供复核意见,认为基本案评审意见进行了修改,进行补充完善后可以上报备案。 2018年10月15日,派斯林公司与瑞雪公司就派斯林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技术咨询事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浙江瑞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派斯林公司提供资料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突发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及备案工作,并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57000元,该费用包含文本编制费和专家评审费。 2018年10月31日,派斯林公司向嵊州市环保局提交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同日,嵊州市环保局出具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备案意见:派斯林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文件已于2018年10月31日收讫,经形式审查,文件齐全,予以备案。庭审中,万丰公司称其报嵊州市环保局备案的应急预案等材料系浙江瑞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制作。 另查明,亚广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0日,其经营范围:研发、销售、管理、维护:环保设备、实验室设备、仪表仪器;研发:计算机软件及系统集成;环保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服务;环保工程设计、施工;销售:服装、纺织面料、领带、家纺、五金交电。亚广公司与杭州环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万丰派斯林机器人有限公司智能化装备及零部件产业化项目”签订《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分包合作协议》,同时,亚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杭州环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格推荐证书》。 派斯林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3日,股东为万丰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因被万丰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万丰公司向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的说明》记载,派斯林公司截止注销之日的所有债务均由万丰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派斯林公司与亚广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万丰公司主张亚广公司迟迟未履行《技术咨询合同书》项下义务,致使其涉案项目长期未能通过环保评审,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技术咨询合同书》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其次,《技术咨询合同书》项下亚广公司的义务包括了对整个涉案项目运行的环境监理与评估,《技术咨询合同书》签订于2017年2月25日,亚广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应急预案初稿进行评估,该履行时间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最后,派斯林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参加专家评审会亦可视为对亚广公司履行义务的认可。故万丰公司关于亚广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鉴于万丰公司并无依据证明亚广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等违约事由,故对万丰公司反诉要求亚广公司返还已付的咨询费23000元并赔偿其损失及利息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派斯林公司擅自与案外人瑞雪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案外人进行环保应急预案的制作,并称在环保局备案的应急预案即系瑞雪公司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派斯林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解除与亚广公司的技术咨询合同关系。 亚广公司认为其已履行《技术咨询合同书》项下所有义务,要求万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24000元咨询费。万丰公司不予认可。因亚广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万丰公司提交完整的应急预案及环境监理总结报告,亦无证据证明通过环保验收的相关报告系其制作,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但涉案《技术咨询合同书》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派斯林公司的擅自解约,而亚广公司作为合同守约方,已经召集专家评审会,且修改完善后的应急预案已经专家复核可以上报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亚广公司为派斯林公司制作的应急预案系量身定制,返还该项智力成果并不能弥补亚广公司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万丰公司应再支付亚广公司10000元作为补偿。 关于亚广公司要求万丰公司返还应急预案开评审会的专家费用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之规定,涉案《技术咨询合同书》对专家评审费用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但亚广公司并无有效依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涉案专家费用3000元,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亚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应予驳回。反诉原告万丰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嵊州市亚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嵊州市亚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嵊州市亚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3元,依法减半收取391.50元,由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