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冶远际汽车轮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281民初667号 原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冶远际汽车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金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丰公司)诉被告湖北大冶远际汽车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际公司)、被告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 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远际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5万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其中132.8万元自2019年6月1日起算,142.2万元自2020年5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现存放于被告远际公司的18套低压铸造机,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货款;3、判令被告汉龙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浙江万丰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务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提供低压铸造机18套。,合同总金额为1442万元整。合同还约定设备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出货前付30%,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30%,留10%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275元未付,被告远际公司向其购买涉案设备期间,系被告汉龙公司独资设立,后被告汉龙公司于2019年7月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汉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际公司辩称,合同真实有效,其尚差欠原告货款2757025.62元未付,但原告提供的设备并未通过验收,提供验收单的签字代表无权代表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汉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原告浙江万丰公司(协年乙方)与湖北大冶汉龙汽车轮毂有限公司 (协议甲方)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合同内容大致如下:第一条,合同标的。乙方承揽甲方项目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全套项目,此项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标的为低压铸造机18套。第三条,合同金额。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含17%增值税)1422万元整。合同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标的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及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第六、设备验收及结果处理。验收合格的标准及解释顺序:(1)合同(2)技术协议(3)图纸(4)补充协议。本合同项下设备终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应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终验收合格报告载明的合格日期为质保期的开始之日。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双方应签署整改报告,在整改报告中应列明存在的问题及整改的期限,整改结束后,双方另行组织验收。第九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计426.6万元整。合同项下的设备预验收完成,乙方出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426.6万元整。合同项下的设备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426.6万元整。合同总价款的10%,计142.2万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当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货款前,乙方应开具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甲方付清全款前,乙方保留未付清款项相应价值的设备所有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导致付款迟延,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当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设备完成了终验收。被 告远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尚欠合同款275万元未付。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合同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湖北大冶汉龙汽车轮毂有限公司,股东为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2019年7月11日,湖北大冶汉龙汽车轮毂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北大冶远际汽车轮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股东由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远际公司收到涉案设备后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远际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设备验收报告、调试完成确认单中的“购方确认栏”均进行了签字确定通过了现场验收,且在设备终验收后,被告远际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确定案涉设备通过了终验收,故对被告远际公司辩称涉案设备未通过终验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275万元未付,被告远际公司对此亦予以承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远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诉请,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 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鉴于该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现双方约定以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远际公司的18套低压铸造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的诉请,其依据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甲方付清全款前,乙方保留未付清款项相应价值的设备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中对产品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远际公司返还未付清款项的部分设备,但返还请求权所针对的是涉案货物的持有人即本案被告远际公司,优先受偿权所针对的是被告远际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故原告返还请求权不能以对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形式来行使,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汉龙公司于2017年3月独资设立原湖北大冶汉龙汽车轮毂有限公司,原湖北大冶汉龙汽车轮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后被告汉龙公司于2019年7月将股权转让给***,现被告汉龙公司是否对被告远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但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其作为 股东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即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汉龙公司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远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汉龙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汉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div><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据《</div><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 条、第 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冶远际汽车轮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2.8万元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42.2万元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15元,由被告湖北大冶远际汽车轮毂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