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34号
原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苏州仁和老河口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焦家窑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科技公司”)与被告苏州仁和老河口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河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明确):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货款152000元及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按日0.5‰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限,放弃向被告主张2024年3月15日后的违约金)共17200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铸造线壹台,总金额为人民币152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仍结欠人民币152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老河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产品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证据2.设备款发票一份及收款凭证(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按约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证据3.产品发货单及发货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证据4.现场培训确认单、设备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已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证据5.往来账款确认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被告在设备验收报告的签字处记载了“存在的问题详见问题点汇总附件,按附件要求整改,其他合格”。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向被告发送往来账款确认函,记载:“截止2022年6月30日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贵公司货款¥152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元整),请贵公司予以确认,以便明确双方往来金额。如有不符请在回执上填上贵公司余额及不符情况,敬请贵公司予以协助”。被告于2022年7月20日在原告发送的往来账款确认函的回执上记载:“截止2022年6月30日,我公司应付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2000元,2022年6月30日我公司余额与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额相符,差额为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被告已通过往来账款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设备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甲方付清10%质保金……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90日以上未付清到期款项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报告的签字处明确记载“存在的问题详见问题点汇总附件,按附件要求整改,其他合格”,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整改完毕的时间,设备验收报告记载的落款时间无法作为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之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账款确认函可知,被告对于截至2022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5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可见原告交付的设备已然通过被告的验收,故原告可自2023年7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4年3月14日的违约金,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至此以后的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每日0.5‰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经计算,原告可主张的违约金为14854.32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老河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仁和老河口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2000元及违约金14854.32元共计166854.3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610元,由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苏州仁和老河口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5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浙江万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