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3173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吉木萨尔县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吉木萨尔县某公司诉称,被告新疆某公司承揽了2022年吉木萨尔县某项目,被告王某系被告新疆某公司项目人员。2022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U型板,涵管等工程材料。2024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欠付货款752,887元未付,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752,887元,并承担自2024年7月20日起按LPR利率3.45%的1.5倍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可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甲方所在地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故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甲方所在地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